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381民初789号
原告:宁夏鑫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惠福街**,注册号640381200015000。
法定代表人:吴海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花,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学文,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塞上江南小区**楼****。
原告宁夏鑫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学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宁夏鑫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鑫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夏鑫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夏鑫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雷桃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洋(2019)宁0381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