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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223号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23号

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1-10)。

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维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9050T。

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二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十八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海、古维奇及被告三十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十八所支付火灾修复费用5560710元及利息(利息以55607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三十八所赔偿火灾侵权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支出费用474011.15元;3、三十八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8日,七局二公司、三十八所签订《机载集成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2011年3月8日,七局二公司、三十八所签订《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不可抗力范围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七局二公司施工的钢结构网架工程于2011年9月5日通过专项竣工验收,总承包工程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初验。2012年3月12日,三十八所另行独立发包的暗室工程,联合体施工单位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在施工暗室工程时,操作工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导致七局二公司施工的上述两项工程受损。经七局二公司后期修复,并经监理审计单位以及三十八所审核确认,七局二公司累计发生火灾修复费用5560710元(不包括三十八所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检测费等修复费用)。就发生的火灾修复费用,七局二公司于2013年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暗室工程联合体施工单位,诉讼多年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七局二公司又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474011.15元。 被告三十八所答辩称,1、七局二公司系涉案机载集成中心的总包单位以及钢结构网架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因此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七局二公司具有双重身份;2、七局二公司作为涉案机载集成中心施工的总包单位,其应当承担的总包责任,在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总包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而七局二公司也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各专业分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当中;3、涉案机载集成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涉案火灾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前,也就是竣工验收在火灾发生之后,将近九个月之后;4、三十八所及监理单位仅是对原告修复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七局二公司单方申报的修复费用未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另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实际发生修复工程的确认,不代表要承担相应的修复款支付义务,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我们对他修复工程过程当中的一些工程量确实签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也是为了方便他后期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这是一项程序性的文件,不代表要承担款项的支付义务;5、涉案火灾的发生,系暗室施工单位违规操作引起,七局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基于其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施工现场统筹、协调义务,七局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其无权向三十八所主张相应的修复款支付义务,七局二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火灾造成所有损失的责任,因为没有履行好作为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的管理,造成了火灾的发生,我们建设单位才是受害人,火灾导致工程延期很久才验收;6、暗室施工单位作为火灾的直接责任方,七局二公司向其主张侵权赔偿,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主张由三十八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0年6月28日,七局二公司(承包人)与三十八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局二公司承建三十八所机载集成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和对各专业分包工程进行统一的总承包管理,提供相应总包服务。2011年3月,七局二公司(承包人)与三十八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局二公司承建三十八所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网架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为准。两份合同通用条款39条不可抗力,39.1条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39.3条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010年12月15日,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超凡蜂芯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参与三十八所集成中心暗室工程投标,并中标、施工。 2012年3月12日8时53分,涉案工程在建工地发生火灾。2012年3月1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合高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认定火灾烧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机载集成中心微波暗室吸波材料等,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399000元,起火部位为该机载集成中心西侧的微波暗室西北角处,起火点位于该处顶棚下方施工脚手架处,起火原因为操作工操作不当,引燃地面堆放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工蒋云健在微波暗室顶棚用胶水张贴吸波海绵时,因胶水滴落到脚手架下方照明用的卤钨灯上发生燃烧,并引燃地面堆放的可燃物,施工现场堆放大量纸板、吸波材料等,且施工现场消防器材配置不足,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火灾后,七局二公司对工程进行了修复,工程联系单中三十八所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价格同意按审计意见执行”、“情况属实,费用请审计核定”、“为确保暗室屋面不漏水,同意按上述做法恢复防水层”、“情况属实,做法按在原墙面上增加一遍腻子进行施工,费用请审计核定”、“清运垃圾情况属实,工作量请监理确认,产生的费用请审计核定,按实决算”、“经现场勘查,屋面板损坏面积属实,费用请审计核定”及类似表述。 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 2012年12月三十八所(甲方)、七局二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修复工程垫资协议书》,内容为:“为缓解乙方的修复资金困难局面,早日完成钢结构修复工作,甲方同意以具备建筑造价审核资质的第三方审订的钢结构修复费用为依据,先行垫付钢结构修复工作所需的资金”、“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垫付钢结构修复工作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7万元整。甲方垫付的具体金额不代表双方对火灾损失的具体认定”、“垫资期限为贰年,从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于款项到期后7日内将107万元整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甲方,否则,甲方将直接从乙方留存的38所机载集成中心工程质保金中全部全额扣除”、“乙方应积极与火灾事故责任方寻求妥善解决3.12火灾损失赔偿事宜,或通过合法程序挽回损失。乙方获取的3.12火灾损失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归还甲方垫付款,乙方取得的3.12火灾损失赔偿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归还垫付款金额均不作调整”。七局二公司合肥分公司、三十八所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3年,七局二公司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超凡蜂芯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工程及其他损失费用9809047元,后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最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七局二公司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局二公司提交的《关于机载集成中心暗室工程火灾损失责任追偿的意见(2012年7月25日)》、《机载集成中心暗室火灾事故处理工作交流会会议纪要(2012年12月11日)》、《关于处理火灾事故赔偿事宜的函(2012年10月31日)》,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三十八所亦不予认可。且三十八所与七局二公司签订正式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修复工程垫资协议书》,其中对修复工程款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中未存在三十八所进行支付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七局二公司主张三十八所应当承担支付修复工程费用义务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三十八所。

二、七局二公司修复了受损工程,三十八所对修复中产生的工程联系单予以了确认,并在修复会议中曾经表态会垫付修复费用,两组证据结合可知,三十八所应向七局二公司承担支付修复工程费用的义务。

三、三十八所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全保障类协议向失火责任人进行追偿。 关于依据一,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何为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协议约定不可抗力的内容。(二)本案中合同双方是否曾经约定当七局二公司非起火责任人时,由三十八所承担修复工程费用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火灾的发生原因系案外人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工蒋云健在微波暗室顶棚用胶水张贴吸波海绵时,因胶水滴落到脚手架下方照明用的卤钨灯上发生燃烧。同时由于施工现场堆放大量可燃物(纸板、吸波材料等),且施工现场消防器材配置不足,导致火灾损失扩大。故其发生不满足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属性。不可抗力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可对不可抗力内容进行修改。故本案中火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39.1条款内容为: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39.3条款内容为: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此两个条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示范文本对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承担的描述。本案的当事人简单使用了该格式描述,并未进行任何改动。七局二公司将该条款中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简单理解为本案中的三十八所和七局二公司,排除了在同一个工程中同时作为承包人的上海赛露达微波吸收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减少了整个工程承包人的范围,从而将示范文本的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内容进行对立。此种解释方法违背合同示范文本描述的本意,也与法律规定相悖。除该条款外,合同中并未出现任何内容可以显示出双方曾对当其他施工人原因起火造成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协商,故不能认为七局二公司、三十八所对案涉火灾承担责任的主体曾经进行过约定。 关于依据二,工程联系单系工程中常见的由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审计单位、设计单位等多家单位共同确认的关于工程中工程数量、质量、安全等多方面建设信息的留痕。发包人签字确认是工程联系单的格式。其通常在工程中作为计算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本身不具备明确合同关系、价款支付权利义务的作用。七局二公司主张的确认支付,在工程联系单中亦仅表述为“情况属实,价格同意按审计意见执行”及类似陈述,未有任何一张工程联系单明确记载付款主体为何人。同时,七局二公司陈述的三十八所作出的付款意思表示本身存在矛盾,一种陈述认为三十八所确认了修复工程费用支付义务,另一种陈述认为三十八所确认了对修复工程费用的借款垫付义务。对于陈述一,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单以工程联系单中的表述进行认定,缺乏合理性。对于陈述二,垫资行为应发生在工程施工之前或进行中,而非工程完工后。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机载集成中心钢结构修复工程垫资协议书》,明确了垫资期限、垫资数额、垫资返还方式,从该协议时内容可以明确看出,三十八所并未有向七局二公司支付修复工程费用的意思表示。 关于依据三、本案审理的案情系三十八所是否应向七局二公司支付修复工程费用,七局二公司提出的三十八所承担责任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此依据与本案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并无关联性。与火灾责任人签有安全保障类协议与向七局二公司作出修复工程费用付款意思表示无必然联系。以此反推三十八所存在付款义务不能成立。故七局二公司诉请要求三十八所承担支付修复工程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局二公司诉请要求三十八所支付其之前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并未对该项费用如何承担进行过任何约定,且起诉等行为系七局二公司自利行为,要求三十八所承担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10元,由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静

书记员王珊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