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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537号

(2019)湘1126民初537号原告曾贤诉被告李泉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贤;李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537号

原告:曾贤,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

被告:李泉勇,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曾贤诉被告李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拾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李泉勇因生活支出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泉勇出具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贤与被告李泉勇系同事。2018年9月6日,被告李泉勇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曾贤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由被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曾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6日,月息按贰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清。此据。借款人:李泉勇2018年9月6日”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于2018年9月7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单位所发的各项补贴、奖金等由单位代扣转到原告的账户上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支付利息3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泉勇向原告曾贤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400元应予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另50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含被告李泉勇已支付的34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明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万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