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行终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中秀,女,汉族,193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 法定代表人郭逢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俊霖,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廷禄,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荣平,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唐中秀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璧山国土局)撤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行初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唐中秀提交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居住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以及被上诉人璧山国土局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虽然唐中秀不是本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与本案被上诉人璧山国土局所作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唐中秀并非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唐中秀的起诉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唐中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中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以唐中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法应当指令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行初27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吴贤奔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杜咏霞
书记员汪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