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8601民初159号
原告:罗波,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兰,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上钧,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
负责人:毛希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居忠,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罗波与被告沈上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兰、易飞,被告沈上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上钧支付原告AK3765号机动车修理费8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6日14时29分,胡蓉驾驶贵A×××**号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六中门口与被告沈上钧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胡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上钧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责任,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上钧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基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上钧无责任,基于分责分项原则,保险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核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14时29分,胡蓉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六中门口与被告沈上钧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胡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上钧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贵州同达鑫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8800元。另查明,沈上钧驾驶的贵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沈上钧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沈上钧驾驶的贵A×××**号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为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800元的诉请,有相应维修清单、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波车辆修理费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