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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民初7384号

张彦飞与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彦飞;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7384号

原告:张彦飞,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5207762C。

法定代表人:叶立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飞与被告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被告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参加第一次庭审)、季晓光(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42295.82元(5928.99*12*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运球部球童工作。2013年1月22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14日,因不满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每月克扣工资300元),公司大部分员工集体向公司管理层提出异议,希望公司能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工资条并足额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2018年7月14日晚上,被告公司管理层在微信中发布通告:开除球童张彦飞。原告因没有见到正式的书面告知,继续正常上班,但遭到门卫阻拦。之后原告报警,门卫表示根据公司领导要求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2018年7月16日,被告将书面通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14日,原告同其他员工一起围堵公司球车的地下室通道出口,经被告处工作人员劝阻后仍不改正,后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60条重大过失中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球童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原告处制定《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十条重大过失规定:“员工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重大过失解除劳动关系处理:……10、无理取闹,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 之后,原告签署《更换新版确认书》,确认:“本人已收到和阅读了2011版太仓东海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理解手册所述内容并承诺遵照执行,新版手册与旧版手册内容调整之处,本人具已知晓。新版《员工手册》签字确认日起,旧版《员工手册》作废。” 2018年7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聚集在高尔夫球车的停车出入口集体堵塞球车通道,向被告维权,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并按月发放工资单。当天,该批员工未正常提供劳动,在被告反复催促其恢复正常劳动的情形下,该批员工仍然聚集在球车通道处。 2018年7月14日,被告发出《通告》一份,内容为:“关于球童张彦飞、董要强非法组织、逼迫部分员工阻挠、阻止其他员工正常上班,堵塞车辆通道等违法行为,经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处理。”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2018年7月14日,你在工作时间内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务,并且参与罢工、怠工,围堵公司球道,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上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十条重大过失中‘无理取闹,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之规定。现公司郑重通知你:

一、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二、请于2018年7月30日前联系公司人事部结算工资并办理退工手续。

三、对于你的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依法向你追偿的权利。” 同日,被告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被告处工会。 2018年7月26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2、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50681.6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0元的仲裁请求。同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5068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太仓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取证,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述:2018年7月9日,原告等员工向太仓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存在克扣工资、不发工资单等行为。7月14日,原告等员工在高尔夫球车的出入口聚集维权。7月16日,太仓市劳动监察大队前往被告处就原告等员工的投诉及维权行为与公司方进行协商。7月19日,太仓市劳动监察大队再次前往被告处处理员工的投诉。最后,被告同意今后按时发放员工的工资单,并补偿所有员工每人7200元,但被告当时明确该补偿款仅是希望员工尽早提供正常劳动,并不认可克扣员工的工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还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光盘、书面证言等证据: 1、照片、光盘:显示原告参与了静坐行为。 2、证人严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1)13号的晚上张彦飞说我们早上到公司,都不出场,等他们来给我们结果,他们怎么叫,我也就跟着,但是我也不知道,只是说伍经理不合理、制度不行、考试太多,怎么会有这么多的事情,我也问了,但是陈小春、张彦飞他们说现在说了也没有收回的。7月15日,张彦飞、董要强说我们已经被开除,你们要在里面闹,我们在外面给你们加油。(2)7月14日早上一起去了车库,就有了那一天的事,但是后来我问了他们一句,我们来的目的是制度,怎么会有汤总打球不开卡等等,我也不知道是谁说,都说了也回不来,就这样,7月15日就有开除张彦飞、董要强,他们就说自己进不来,要我们强调要他们进来,早上就有了在一号楼前,就有了签字,小春拿着纸、白舀拍照,我也签字了,还说了自愿。 3、证人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1)7月13日早上6:15,全体休息人员在球童室集合等待公司给出答复,晚上又在大庆南门桥底下开会,当时就点人数报名,人员也都到齐了,所有人也都摁了手印,大拇指摁的,说自己是自愿的。当晚就说每人交500块钱,作为公费,要吃饭、喝水,如果公司不理我们,可能还要做横幅等等。第二天早上去公司,没说具体怎么做,钱交给了白舀,事后退了300元给我。(2)7月14日早上5:45,全体人员在球车出入口等待,当时好像是唐光梅最先提议喊个口号,后来大家就坐在那说说,你一言我一语商量出了口号,之后毛总和汤总都来了,让大家回去上班,没有人动,惹怒了毛总,就找保安拉董要强和张彦飞,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再之后,毛总说今天不收费免费打,人就都散了。 4、证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7月14日大宗在群里说早上早点去,然后大家就早早的都来了,也没说干什么,后来我看到大家都去门口坐着我们就都去门口坐着了,不让球车出去,等毛总,参加的人有张彦飞等。 2018年7月30日,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处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7月15日05时27分开发区接110指令:报警人称保安不让进去,有纠纷,通知开发区所处理。民警前往处警,经了解系张彦飞与董要强报警自称其两人在微信工作群中接到通知被新东海开除了,要求到新东海里面拿正式书面开除通知,保安不让他们进,保安称接到通知该两人已经被开除,不能让两人进入,民警告知该两人向劳动局反映问题,表达合理诉求,不要做出违法行为。”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确实参与过静坐行为,静坐地点为地下室入口处,该地下室入口处不仅为所有球车的存放处,也为员工休息区。2、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先在微信群中发布《通告》在先,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后。3、如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142295.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除通告、处警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民主讨论程序、录像、录像截图、书面陈述材料、通知工会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自身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劳动任务是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义务,是其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情形时,作为劳动合同相对方的用人单位可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在2018年7月14日参与了静坐,静坐地点为所有球车存放所在地的地下室入口处,确实存在堵塞球车通道的行为,当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被告处领导反复催促要求其恢复正常劳动的情形下,仍然聚集在球车通道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违背员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程序合法。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即便被告在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不尽合理,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面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被告加以改善,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该采取静坐、罢工的极端方式。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彦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彦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伊扬

人民陪审员  陈永良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筱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