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主要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机智,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国,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国,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公正,男,回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
上诉人:牛志一,男,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机智、张帅国、马公正、牛志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1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范机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国、被上诉人马公正、牛志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范机智损失112000元(上诉金额324882.63元);
二、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本案中范机智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和一个母亲需要抚养,范机智应承担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总额。
二、一审法院认定范机智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没有依据。范机智提交的病历资料中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是范机智住院期间的治疗及陪护情况,记载内容最为真实。
三、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存在转让、改装情形,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商业险法定拒赔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四、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范机智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及计算办法都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没有超过这一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赔偿的数额乘以赔偿系数明显错误,严重违反了立法本意。
二、二人护理是范机智的客观需要。范机智被汝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干中段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左下肢神经损伤。如此严重的伤情,180多斤的体重,根本就不能动弹,吃饭、洗脸、排便等,一个人根本无法护理。范机智的出院医嘱上也注明:陪二人。一审调查过范机智雇的二名护工,且有家政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发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范机智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是正确的。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存在转让、改装情形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拒赔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帅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机智无责任。交通事故是张帅国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并不是张帅国驾驶的车辆因经改装、转让危险系数增加所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被保险车辆是因为改装、转让危险系数增加才造成交通事故的有力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将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制附于其免责声明交投保人签字,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范机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范机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533218.8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马公正、张帅国、牛志一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19时10分许,在庙鲁路汝州市××料镇××路段处,张帅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范机智驾驶的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帅国、范机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9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7]第1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机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范机智前期住院91天(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018年3月2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8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机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5709.59元;2018年5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1日,范机智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干中段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左下肢神经损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8121.92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4271.97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实际住院治疗131天,门诊费5337.82元,并曾外购钙片、拐杖、轮椅、绷带花费104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机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腰3.4.5、骶1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踝部、足趾间活动不能,其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双侧股骨骨折术后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范机智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246元。201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范机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2018年8月10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9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范机智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范机智花费鉴定费600元。豫D×××**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艳欣,实际所有人为范机智。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豫众价估字[2018]第A1002号关于豫D×××**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27690元)。为此范机智花费评估费3000元,范机智曾花费拖车费2500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马公正,其于2016年12月份把车卖给了牛志一,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牛志一,张帅国系牛志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范机智,1985年12月6日出生,汝州市杨楼镇南范庄村人。范机智母亲尹环,1952年6月28日出生,其育有子女三人,均成年。范机智长女范怡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次女范怡婷,2009年4月18日出生,儿子范怡龙,2011年1月19日出生。范机智妻子尚丽丽,事故发生前在北京京睿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其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工资分别为9512元、9652元、9286元、8962元、9018元、8962元、8658元、8968元、9268元、9861元、11144元、11379元、986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212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93元/年。庭审中,范机智主张误工费按100.78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元/年计算,尚丽丽的护理费按照304.53元/天计算,范怡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范机智损失:医疗费98772.71元(48121.92+44271.97+5337.82+1041),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120天-91天)],误工费30234元(100.78元/天×300天),护理费48724.75元(37051元/年÷365×120天+304.5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4471元(12719元/年×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04.17元(9211.52元/年×14年×45%÷3+9211.52元/年×7年×45%÷2+9211.52元/年×9年×45%÷2+9211.52元/年×11年×45%÷2),鉴定及检查费1864元(1246+600),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2769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总计436882.6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张帅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机智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范机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范机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车损、施救费、10元/天的营养费、其妻子304.53元/天的护理费、100.78元/天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范机智申请委托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219号咨询意见书,范机智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案中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范机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且应当扣除人民法院已支持的91天的营养期;主张的二人护理,有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予以证实,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一人应按尚丽丽的工资计算,另外一人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年计算;主张的误工费,依据范机智提供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93元/年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计算;结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范机智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陪护的人数、时间等,酌定为2500元;主张的第一次车损评估费,因系单方委托,不予支持;范机智的其他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私自改装、转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张帅国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机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36882.63元。
二、驳回范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减半收取4582.5元,由范机智负担8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7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1.范机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护理人数应当如何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范机智的鉴定费用。关于范机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护理人数应当如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范机智共有四名被扶养人,按每人的需抚养年限,一审判决计算的实际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并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总额,故该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该项赔偿数额不经赔偿系数折算,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机智被汝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干中段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左下肢神经损伤。以显示范机智伤情较为严重,范机智的出院医嘱上也注明陪护二人,一审判决认定范机智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故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改装、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有“马公正”的投保人声明,但投保人马公正否认系本人亲自签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是否是马公正本人的签名不能确认。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制附于该声明交投保人签字,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属于范机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