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9刑初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某乙化,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水浕司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某乙化,农民,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怀抱窝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琼芳,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香东村****,现租住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32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文泽,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武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琼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利,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1克,其中七次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克,共计2.7克。在曾某某租住屋内查获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0.81克。被告人桂某某居间介绍曾某某贩卖毒品作案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小袋1.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0.3克。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32号五楼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三次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当时是在被告人曾某某病得很严重,生活很困难的情况下才帮忙介绍贩卖毒品,自己也并未想从中赚钱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帮忙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动机是因同情被告人曾某某病重,而并未想从中获利,故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当初因不懂法而犯罪,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利,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桂某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1克。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七次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克,共计2.7克,在被告人曾某某租住屋内查获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0.81克;被告人桂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小袋1.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0.3克,共计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6日晚上,经被告人桂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锁金山电业有限公司院外向伍某乙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0.4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由桂某某代收毒资200元人民币后转给曾某某。 2.2018年4月29日晚上,经被告人桂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锁金山电业有限公司院门外向伍某乙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0.4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由桂某某代收毒资200元人民币后转给曾某某。 3.2018年5月8日,经被告人桂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锁金山电业有限公司院门外向伍某乙、伍某甲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0.4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由桂某某代收毒资200元人民币后转给曾某某,并由桂某某向伍某乙、伍某甲交付毒品。 4.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三禾宾馆8201房间向伍某乙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0.2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赊账100元人民币。 5.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三禾宾馆8201房间向桂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0.2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获得毒资100元人民币。 6.2018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医院桥头向伍某甲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0.2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获得毒资200元人民币。 7.2018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峰镇三禾宾馆楼下向伍某乙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0.2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赊账100元人民币。 8.2018年5月2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居住的三禾宾馆8201房间的查获尚未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0.67克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4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桂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主动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五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居间介绍被告人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二)户籍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某的身份情况;(三)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2018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桂某某2018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四)黄某某、伍某甲、曾某某、桂某某的手机微信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帐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收取毒资的情况;(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明在曾某某住处内搜查到的毒品情况,以及涉案毒品数量的计算方法;(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桂某某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乙、伍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通过被告人桂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一)被告人曾某某、桂某某及伍某乙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贩卖毒品的地点和现场方位情况;(二)曾某某、伍某乙、伍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辩认,指认买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向伍某甲贩卖毒品往返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单独和通过被告人桂某某介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伍某乙、伍某甲、黄某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32号五楼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伍某乙、伍某甲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32号五楼住宅电脑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伍某甲、黄某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32号五楼住宅电脑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二)户籍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四)伍某乙、桂某某、伍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相关人员在李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伍某乙、伍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见到过伍某乙的情况;(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见到伍某乙持有毒品,且伍某乙、黄某某与被告人桂某某经常来往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三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五峰镇沿河东路32号的家中发现吸毒所用的工具锡纸一盒、塑料吸管一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倒卖,其行为已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1克,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桂某某多次居间介绍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克,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桂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租住屋内查获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0.81克,按照规定应计入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曾某某自身吸毒,可对该部分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洪
审判员 乔光海
审判员 唐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向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