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455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市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清偿剩余的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购买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樊某为王某1联系向部队供应蔬菜事宜,王某1向樊某支付47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但樊某没有联系成功。王某1多次要求樊某返还4750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由樊某向王某1归还450000元,樊某于当日退还300000万元,下剩150000元未归还,王某1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樊某答辩称,王某1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是利息补偿协议,不是还款协议。2016年3月樊某向王某1借款470000元,并非王某1诉称的475000元,且470000元借款已归还。按年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94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131600元,2017年5月18日樊某向王某1父亲清偿200000元,此后本金为270000元,每月利息为5400元,至2018年11月29日利息为97200元,以上利息之和为2288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利息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樊某应向王某1补偿借款期间利息450000元。樊某在协议签订当日向王某1补偿了300000元利息。樊某认为其已向王某1补偿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对于下剩150000元利息不再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和樊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王某1向樊某支付现金470000元用于联系向部队供应蔬菜事宜,樊某联系未果。王某1多次要求樊某归还470000元,樊某于2016年9月归还94000元,于2017年4月归还70000元,于2017年6月归还200000元,至2018年11月29日前已还清4700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樊某向王某1支付450000元作为利息补偿,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并出具15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清偿。樊某未如约支付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1于2016年3月向樊某支付的470000元并非借款,双方事后追认为借款。至2018年11月29日已全部偿还,同日约定樊某向王某1支付利息450000元作为补偿,樊某已支付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王某1要求樊某支付1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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