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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再22号

孙树林与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孙树林;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再22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孙树林,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审

被告: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大边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胜强,该公司经理。 实际投资人:刘殿业,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原告孙树林与原审被告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辽0624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丹检民(行)监[2018]210600001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辽06民抗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王绍刚、检察官助理韩玉晶出庭。原审被告东昌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刘胜强、实际投资人刘殿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孙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案件。理由如下: 刘殿业、刘胜强为利用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的法律规定套取煤矿补偿款偿还姜树仁的欠款,与孙淑琴、孙树林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虚构劳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中,刘殿业、刘胜强明知孙树林并未在矿上工作、亦未欠付孙树林工资的情况下,对孙树林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形成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进而达到侵占国家给付的部分煤矿补偿款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 东昌矿业辩称,对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孙树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昌矿业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昌矿业系刘殿业个人独资企业。孙树林于2014年起在东昌矿业处劳务,结束劳务时东昌矿业欠孙树林工资款4800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东昌矿业欠孙树林工资款48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前给付。原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孙树林、孙淑琴、刘殿业的询问/讯问笔录、《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处理办法的请示》、借据两份,证明:刘殿业与孙淑琴丈夫姜树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套取煤矿补偿款偿还姜树仁的欠款,刘殿业在请示中虚构了欠付孙树林工资的事实,并与孙淑琴串通,由孙淑琴找到孙树林,让其虚构欠付工资的事实向宽甸法院提起诉讼。 东昌矿业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是:东昌矿业于2013年8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胜强,企业实际投资经营者为刘殿业。2017年东昌矿业所属煤矿因国家政策被关闭,国家给付关闭煤矿补偿款400万元左右。但因相关规定,该补偿款暂时无法发放至个人手中。为了套取煤矿补偿款偿还案外人姜树仁的欠款,刘殿业与姜树仁的妻子孙淑琴串通,由孙淑琴找到其亲属孙树林,让孙树林虚构在东昌矿业工作并欠付工资的事实,于2018年2月5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昌矿业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8000元。同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刘殿业作为东昌矿业的实际投资人、刘胜强作为东昌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庭审活动。二人在明知孙树林并未在矿上工作,并不欠付工资的情况下,对孙树林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全部予以认可且同意调解,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辽0624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被孙树林、刘胜强、刘殿业签收后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构成虚假诉讼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且为了不合法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主张不真实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诉讼材料、促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本案中,刘殿业为套取国家煤矿补偿款偿还姜树仁欠款,与孙树林、案外人孙淑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虚构劳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拖欠工资款事实存在,促使法院对双方间达成的虚假民事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符合虚假诉讼构成的形式要件,故本案为虚假诉讼案件。 孙树林明知其与东昌矿业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仍应他人要求,同意以虚构的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人民法院对所谓争议纠纷的实体判决,故在该案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孙树林的诉讼请求应在实体上予以驳回。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孙树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树林、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丕健

审判员  张惠清

审判员  徐 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