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7752号
原告:蔡立喜,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杰,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潮,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群,广东国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叶,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吴严清,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南昌固戌二路旁兴裕工业区B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97035X。
法定代表人:吴振潮。
被告:深圳市创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旺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C区9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2853M。
法定代表人:吴振潮。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高云杰,被告吴振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叶、吴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振潮、吴俊叶及天鹏展公司向原告蔡立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7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振潮、吴俊叶及天鹏展公司向原告蔡立喜支付2013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人民币230000元。3、判令被告吴严清、创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振潮是朋友关系,2012年年初起,被告吴振潮、吴俊叶及天鹏展公司因生意周转经常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1月1日止,吴振潮、吴俊叶及天鹏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未付利息23万元;另被告吴振潮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振潮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7万元转为借款;被告吴振潮、吴俊叶及被告天鹏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含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的27万元以及未付的利息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被告吴严清、创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五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应被告吴振潮、吴俊叶及被告天鹏展公司的要求同意五被告在借款最后期限即2017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振潮、天鹏展公司及创旺达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既有股权纠纷和借款纠纷,应该分开立案审理;2、原告主张吴振潮向其借款,但原告没有实际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相关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给李树昌的款项就是借给天鹏展公司的;4、李树昌银行账户收取原告80万元与被告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联,该款系李树昌与原告私人往来款;5、《担保借款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立喜、被告吴振潮及案外人李树昌于2012年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蔡立喜出资40万元(股权占比45%)、吴振潮出资30万元(股权占比30%)、李树昌出资25万元(股权占比25%)。原告称天鹏展公司设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之间通过深圳市罗湖区中科源建材商行银行账户(44×××13)及深圳市中科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44×××14)向案外人李树昌的银行账户(62×××29)转账款项800000元,通过支票方式支付款项700000元。原告称自2012年5月27日起案外人李树昌的工商银行账户已作为天鹏展公司的公共账户使用并当庭提交《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出资人将出资额存入指定的工商账户(62×××29)”。案外人李树昌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称,因天鹏展公司设立之初人手不够且手续不齐全,股东一致同意由李树昌暂任公司出纳一职并将公司款项转入李树昌个人银行账户,原告支付给天鹏展公司的每笔借款都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且有被告吴振潮的签名入账,借款均用于天鹏展公司的经营。2012年10月28日,李树昌将股权转让后将出纳工作移交给被告吴严清,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天鹏展公司出纳移交书》予以证明。李树昌(移交人)、吴严清(接交人)、吴振潮(监交人)分别在《天鹏展公司出纳移交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吴振潮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是:“现借到蔡立喜风险投资基金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付还,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月利率以2%计,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月利率以2.5%计,本金还款期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还清,每年计还伍拾万元。借款人需严格按月付息及按年还本金款,否则,无条件立即退还蔡立喜投资本金,不足部分以借款人所经营的公司及个人资产偿还。合作公司期间向中科源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协议终止。”原告称自被告吴振潮签署《借据》起,即将天鹏展公司150万元的债务转为吴振潮个人债务。2012年10月28日,原告蔡立喜、案外人李树昌与被告吴振潮三方签订《关于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1、同意蔡立喜所持45%股份转让给吴振潮;2、同意李树昌所持25%股份转让给吴振潮;3、转让方原投入股金以折60%的标准转卖给受让方,蔡立喜原投入股金45万元折计27万元,李树昌原投入股金25万元折计15万元;由吴振潮收购;4、股金付还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二年内还清,每年付还50%;逾期未还,受让方需无条件归还公司并接受转让方的清算,赔偿转让方的损失;5、从2012年11月1日起,公司一切权利、责任由吴振潮负责,跟蔡立喜、李树昌无关,公司营业执照有关内容变更由吴振潮在2012年底前变更完毕。在此前股东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同时终止。”原告及案外人李树昌、被告吴振潮分别在协议落款中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吴振潮否认27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并称实际是以10元的价格转让,并提交一份打印版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李树昌、蔡立喜、吴振潮、吴俊叶四人于2013年1月3日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李树昌否认《股东会决议》签名的真实性。2013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创旺达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吴振潮、吴俊叶家族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特向蔡立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在借款期限内乙方于每月8日按时支付甲方40000元整作为甲方借款投资回报。乙方须于2015年5月8日当天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投资本金及剩余利息。乙方承诺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公司及个人资产。”被告吴振潮、创旺达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及盖章。原告庭审称,该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实际是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间通过中科源商行的银行账户分多笔向被告吴振潮支付的借款总额,并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支票存根。2013年11月1日,出借人蔡立喜(甲方)与借款人天鹏展公司、吴振潮、吴俊叶(乙方)及担保人创旺达公司、吴俊叶、吴严清(丙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吴振潮、吴俊叶、吴严清家族因开办天鹏展公司、创旺达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以吴振潮、天鹏展公司、创旺达公司名义向蔡立喜分三次分别借款150万元、27万元(股权转让款)和100万元,合计借款277万元。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利息,现拖欠利息合计23万元。现将三方协商,一致确定天鹏展公司、吴振潮、吴俊叶拖欠甲方借款300万元,并签订本担保借款合同。1、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合同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借给乙方300万元整,无需另开借款借据,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利息按本金月利率2.5%计,借款期限内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则按月息3.5%计收违约金。3、借款本金由乙方分三次返还甲方,即2014年11月1日返还50万元;2015年11月1日返还70万本金;2016年11月1日返还80万本金;剩余100万本金在2017年11月1日结清。4、乙方承诺偿按时归还借款还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吴振潮、吴俊叶及吴严清家庭及个人资产补足偿还。5、乙方非经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不得私自转让公司股份及瞒报公司经营状况;6、原乙方与甲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及2012年10月28日以及丙方与甲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随本合同签订后作废。本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在深圳签订即日生效。”原告及被告天鹏展公司、吴振潮、吴俊叶、创旺达公司、吴严清分别在合同落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涉案款项,原告遂在2018年4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俊叶系吴振潮的妻子,被告吴严清系吴振潮的儿子。被告吴振潮称创旺达公司是吴振潮与吴俊叶共同成立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担保借款合同、投资借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三笔款项中是否均构成民间借贷的事实。关于第一笔款项150万元,原告提交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案外人李树昌名下的银行凭证、银行支票存根等,且李树昌亦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支付至其名下的款项实际是出借给天鹏展公司的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向天鹏展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吴振潮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将天鹏展公司欠原告的150万元债务转为吴振潮个人债务,故被告吴振潮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关于第二笔款项27万元,原告与被告吴振潮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股权折价27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振潮,且双方亦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27万元转变为借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笔款项100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吴振潮、创旺达公司签字盖章的《投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原告是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将款项分多笔支付至被告吴振潮名下,之后原告与被告吴振潮、创旺达公司才在2013年5月8日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振潮、创旺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振潮否认该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吴振潮、创旺达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3万元已经各方结算确认,经核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按照本院确认的277万元计算。2013年11月1日,原告重新与被告天鹏展公司、吴振潮、吴俊叶、创旺达公司、吴严清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确定借款人是天鹏展公司与吴振潮并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创旺达公司、吴严清、吴俊叶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落款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吴严清、吴俊叶、创旺达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日期是2017年11月1日,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吴严清、吴俊叶、创旺达公司仍在连带保证期间内,故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振潮在庭审辩称《担保借款合同》在2013年签订,被告吴严清、吴俊叶、创旺达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严清、吴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与举证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潮、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立喜归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7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清时止);被告吴振潮、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立喜支付2013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23万元;被告吴俊叶、吴严清、深圳市创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富泉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人民陪审员 樊曙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