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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1423号

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与王彩云、高凤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王彩云;高凤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9民初1423号

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住所地: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代表人:王亚州,系小组组长。

被告:王彩云,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高凤飞,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与被告王彩云、高凤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代表人王亚州、被告王彩云、高凤飞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集体土地,并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36480元(6.4亩×570元×10年)。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块机动地位于“王玉门前”,面积6.4亩。2009年春季,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地块归为自家使用,且未交纳任何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后,被告却称曾经给小组修路为由拒绝交出土地,更不赔偿占用的土地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处二被告退还土地,并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彩云、高凤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王彩云与高凤飞是夫妻,王彩云是王殿良的女儿。朝阳地村委会与王彩云的父亲王殿良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同意将五组王玉门前6.4亩机动地承包给乙方,此款用于组修路使用”。承包费每年200元,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总计6000元。王殿良交纳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按照村委会的指示交给可修路施工人丁树全。2010年9月份王殿良去世,答辩人一直耕种该土地。答辩人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之规定,王殿良在承包期内去世,答辩人王彩云是王殿良的女儿-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涉案土地的权利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彩云是王殿良的女儿。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殿良(已故)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同意将五组王玉门前6.4亩机动地承包给乙方,此款用于组修路使用”。承包费每年200元,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总计6000元。王殿良交纳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按照村委会的指示交给修路施工人丁树全。2010年9月29日王殿良去世,被告王彩云、高凤飞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丁树全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王殿良的火化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殿良与朝阳地村委会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而且已经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该合同已经履行近10年。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涉案土地,并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朝阳地村5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邮寄费44元,计款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彬 

二○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