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新开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白石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丙元,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赞农,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黄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李陆云,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衡山县新开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丙元、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陆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新开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判决认定中铁第二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全部分包给新开公司,而46名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中铁第二公司分包给新开公司的涉案工程劳务内容,这是完全错误的。46名被上诉人诉称:其从事的工作,不是中铁第二公司分包给新开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内容。李陆云、被上诉人等四十八人在起诉书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曾多次向该项目经理及中铁第二公司讨要工资均未果。新开公司将在该施工段的部分线路工程分包给了李陆云承包施工,但该线路施工与被上诉人所做的杂工工作完全是不一样的工作。李陆云也明确指出:其分包了新开公司的涉案工程,做了5.57公里的线路工程,拿了230万元的工程款,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这批工人做的工程是新增加的的第二工区的部分劳务,与5.57公里的工程不是同一内容。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6名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中铁第二公司分包给新开公司的涉案工程劳务内容。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一审判决单凭李陆云单方面记载的“记工本、结算工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并判决新开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工本、结算工单”是李陆云单方面制作的。李陆云原本与其余四十七位被上诉人均为一方,属于共同原告。这些“记工本、结算工单”是李陆云单方面凭空制作出来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新开公司从来没有看到这46名被上诉人在新开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过,有些人可能是李陆云雇请到法院来起诉、讹诈中铁第二公司的。这完全可能是被上诉人与李陆云互相勾结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判。1、这46名被上诉人的身份未经核实。他们是否真实的原告,是否虚假诉讼,都没有查清。新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出庭人员身份曾经提出异议,要求核实每位被上诉人的身份及其授权委托书签字是否真实,可是,一审法院不予同意。这是严重违法的。连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身份都没有查实,完全可能属于虚假诉讼。2、新开公司在一审曾经依法提出管辖异议,可是一审法院不做裁定,强行开庭。3、李陆云与其余四十七位被上诉人本来是共同原告,这有起诉书可以证实。可是,一审法院擅自将李陆云列为第三人。4、四十六位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李陆云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李陆云支付工资,然后,判决新开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这判决显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开始并没有起诉新开公司,是法院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将新开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没有要求新开公司承担责任。可是,法院却判决新开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这超过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三、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8872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185号判决互相矛盾。同一集团诉讼案件,法院作出不同判决,令人不可理解。本案与李陆云案本是同一案件,只不过属于集团诉讼而己。李陆云案件,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已经驳回李陆云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新开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我方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一直都在工地,参与了工程全过程。我方在一审已经把事情都陈述了。工作都是我们做的,但是我方至今没拿到工资。至于这个工资谁来支付,我方是李陆云雇请的,李陆云是项目部请的,做完后所有的单据都是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签好字交上去的,也得到了他们的认可。但是过了很长时间工钱没有结算,才有了我方追讨工资的事情。至于这个账到底有没有结,我们不知道,至少我们没拿到钱。一审时我方听说过新开公司是拿到过款项的,但是我方不知道这笔钱是给到了谁,反正我们没拿到钱。关于结算工本等证据,这是我们唯一留下的证明,而且一审我们也提供了项目部经理证明等证据,我们做的事情是实实在在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从一审至今新开公司和中铁第二公司都没有真正了解工程状况的人出庭,只是代理人出庭。在我方进行工程时,新开公司只有一个姓周的员工偶尔到我方的工地来过,其他人几乎都不来。因此新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看到事实也不知道情况,其主张的理由不合理。在一审的时候,我方到了32个人,后面委托代理人开庭是因为本案拖了很久,不可能所有人每次开庭都过来,成本很高。如果法庭确实要求我方当事人二审都出庭,我方也可以到庭。原审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1、被上诉人起诉中铁第二公司,经过一审及李陆云案判决,都可以看出中铁第二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作内容其实在中铁第二公司和新开公司的三份合同中都已经包含了,不存在有新的工程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铁第二公司给了他们新的工程。2、被上诉人曾经来过中铁第二公司讨要款项,在中铁第二公司的登记表上明确写上了其工作内容是5.57公里的工程,也明确写了与中铁第二公司没有合同。没有和项目有直接的联系,这在一审过程中都全部确认过的。在一审判决第18页上也有李陆云的陈述,其认为当日是向中铁第二公司催讨的工资,不是李陆云分包新开公司的工程款,这就有矛盾了。当时他们写的工作内容明明是分包新开公司的分包路段,该工程明明已经经过了结算并付清。被上诉人主张这部分工资是不和情理和逻辑的,他们讨要工钱的时候就是准备起诉的时候,不可能不知道他们要的是什么。当时中铁第二公司代理人接访被上诉人的时候,已经核实过他们已经和新开公司结清了该工程款项,关于结算和付款的凭证,中铁第二公司也已经提交给了法院,在中铁第二公司提交证据之后,被上诉人才更改了起诉事实理由认为是新增工程,因此中铁第二公司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审第三人李陆云答辩称:有关情况我在一审已经陈述过很多次。我承包了新开公司的工程,那个做完了,钱也结完了。在工程中因为出现了导致没法完成工程的新情况,项目部叫我派人进行工程,这部分追加工程没有给钱。工程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都要我派人去完成,这些都是新的工程,新开公司没有给这份新增工程的工资,这不是我方进行欺诈。阳丙元一审诉讼请求:
一、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支付阳丙元工资、误工费共18200元及其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能文、李小燕、彭小春、罗梅丽、阳丙元、罗文革、胡永红、刘丽、刘建军、罗秋元、李亿元、李超元、李飞鹏、廖素珍、李天佑、陈金光、刘焕江、曹志明、稂贻良、李植水、宾立东、彭方云、朱树槐、戴光辉、王桂仁、刘雪花、宾建中、左见成、戴春和、王宇球、宾菊生、刘云舒、曹湘泽、宾灿春、宾海波、曹志华、罗松年、赵鹏、赵爱华、周占军、周赞农、廖少珍、李小欧、李赐良、向顺强、丁中生就其与中铁第二公司的涉案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9月15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李能文等人于2017年10月2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变更为广州市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变更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审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级砌筑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铁道、隧道、桥梁、土石方、市政工程作业分包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南省××暮××镇××专长××段湖南段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新开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涉案工程一工区无砟轨道施工工程(劳务部分),根据合同附件《无砟轨道施工劳务合同单价一览表》,合同单价的计算单位为无砟轨道单线长度。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确认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无砟轨道施工的全部工程劳务部分(包括第一工区、第二工区、第三工区)分包给新开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开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就剩余15KM(单线铺轨公里)无砟轨道施工签订《补充协议书1》,约定: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开公司增加劳动力数量137人,第一项目分部无砟轨道于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劳务报酬在原合同基础上,剩余15KM(单线铺轨公里)每单线铺轨公里增加60000元劳务报酬。因《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单价未含无砟轨道施工附属工程单价,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开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就无砟轨道附属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2》,约定增加的附属工程施工项目有路基清扫道床板、枕扣件倒运及安装、过渡段钢筋制安、跨武广桥布电缆线、凿除桥面混凝土残渣、卸轨枕、跨武广特大桥防护墙施工、跨武广特大桥防护墙钢筋制安、路7倒运共装至周家冲大桥2#墩、人工铺设及拆除工具轨,计价单位有长度、数量、重量。新开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债权确认书》,记载:截至2016年1月30日,中铁第二公司尚拖欠《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的尾款869291元。中铁第二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新开公司支付了前述尾款。新开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李陆云,李陆云主张其转包给他人(不包括李能文等人在内的47名劳动者)进行施工。李陆云与新开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记载李陆云完成了全长2769.91米×2=5539.82M的无砟轨道,合同单价360元/米,实际结算2769.91米×360元/米=997168元,2769.91米×4520元/米=1163362元(工期原因甲方增加60元/米),其中协作用工计算35224元应扣除,再加上零星用工及工期差价协商补偿20万元,最后合同单价为2325306元。李陆云确认新开公司已经结清前述分包工程款项。新开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中铁第二公司出具《特别说明》,表示其已经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在涉案工地临时雇用李陆云工人工资及资金。李能文等人主张因涉案工程施工难度大,劳动强度大,2013年8月20日中铁第二公司的项目部找到李陆云,让其帮忙找杂工到涉案工地工作,李陆云找到包括李能文等人在内的47名劳动者,并安排47名劳动者在涉案工地的第二工区做杂工,这些杂工工作并非是李陆云分工工程的内容,47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按天计算的,与分包工程按完成的轨道长度计算工程款不同,李陆云对47名劳动者进行管理,并登记工作情况,新开公司及李陆云均未支付包括李能文在内的47名劳动者的工资,李能文等人起诉主张的工资金额由李陆云进行统计。为此,李能文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其中微信名为“淡定”于11月23日陈述“在外面打工,不在港航局了,我跟肖总电话里说了,接泵管和倒运材料我们二工区是你做的,单我们也已经给你开了”,12月12日陈述“老李,我跟你讲过,我那天已经打电话给肖总说了,你当时在我们工区给衡阳新开做事的,当时二工区无砟轨道施工接泵管、倒钢轨的一些事是你们做的,也跟肖总讲了当时你做的工程量现场人员也给你们签了的,具体你们在衡阳新开内部怎么结,我就不清楚了”;2、房屋租赁合同2份;3、《关于确保按期完成无砟轨道施工的紧急通知》,签发人为肖文革,主送对象包括首军旺、陈绪辉;4、李陆云自己制作的记工本;5、结算工单,记载:(一)项目部指派项目小计1162人/工;(二)误工小计2118人/工;(三)因项目要人接地泵管,说好工资300元/天,要13人,共计377天,加班182天,共计559天×300元/天=167700元;(四)因项目部无机械设备,左线用人工在护栏推钢轨项目部同意每人发工资一天200元每天20人,合计1360000元;(五)更换胶垫、弹条,合计291人/工;(六)承包项目内应补费用或补点工:京珠高速公路上123-125延续梁因泵车打不到位剩下两格,郭总当场表态加补助费900元;68#-152段83孔梁清理,每孔3000元,共计249000元;左线,因地泵管子堵塞清理混凝土24人/工;做轨道车两台,每台30**元,共计6000元,李能文等人主张结算工单由项目部制作,经项目部与李陆云核对无误后由项目部经理首军旺签名,但签名的结算由项目部持有。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李陆云对李能文等人的前述陈述及证据无异议。李能文等人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被拖欠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项目部指派杂工、接地泵管、左线人工推钢轨、更换胶垫、弹条、68#-152#共72孔梁清理)及误工费。中铁第二公司提出其以及涉案工地上的项目部、首军旺均没有雇请包括李能文等人在内的47名劳动者,中铁第二公司已经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新开公司,李能文等人所主张的杂工已经全部包含在《补充协议书2》中,并提交了2016年度上门催款情况登记表为证,记载:2016年9月26日彭小春、李能文、李陆云去中铁第二公司催款,所涉项目为长沙暮云镇线路5.5公里,欠款金额100万左右,备注:没签合同,是跟陈绪辉做,没有和项目部直接联系,所有结账单全部给了陈绪辉。李能文等人、李陆云则认为其于当日是向中铁第二公司催讨涉案的工资,而非讨要李陆云分包新开公司的工程款。新开公司提出其从未雇请包括李能文等人在内的47名劳动者从事杂工工作,而其分包给李陆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能文等人提交的记工本、结算工单以及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提交的《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债权确认书》、《结算协议》、《催款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中铁第二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无砟轨道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新开公司,新开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再转包给李陆云,李陆云安排包括李能文在内的47名劳动者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之间为工程合法分包关系,新开公司与李陆云之间为工程违法转包关系,李陆云与包括李能文在内的47名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李能文等人接受李陆云的管理,从事李陆云安排的工作,故李陆云作为雇主应当向李能文支付工资,李能文主张的工资金额有李陆云制作的记工本、结算单为证,李陆云确认李能文等人起诉的金额由其计算,现李能文等人变更后的金额低于起诉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李能文等人变更后的工资金额予以支持。李能文等人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或李陆云约定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能文等人主张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铁第二公司及新开公司的责任,由于中铁第二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全部分包给新开公司,而李能文等人从事的是中铁第二公司分包给新开公司的涉案工程劳务的内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由于新开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李陆云,故新开公司对于李能文等人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中铁第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结清工程款额度内对于李能文等人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至于中铁第二公司与新开公司之间、新开公司与李陆云之间是否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中铁第二公司与新开公司之间、新开公司与李陆云之间工程量款结算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能文等人支付工资(其中阳丙元工资为18200元);
二、对第一判项中李能文等人的工资,衡山县新开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李能文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衡山县新开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李陆云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新开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省衡山县教育局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兹证明,周赞农,男,身份018,系我县实验小学在职教师,特此证明。”“兹证明,赵爱华,女,身份047,系我县城西完小退休教师,于2016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特此证明。”《衡山县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衡山县城西完小工资增减情况表》,拟证明本系列案被上诉人的其中两位周赞农、赵爱华在涉案工程进行时系学校行政人员及教师,不可能参与工程建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阳丙元代理人周赞农质证称:确认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我方是学校的在职行政干部。但是在2012年底因我年满52岁,已经退居二线。之后我就没有去上班了,但是工资还照发,赵爱华在这之后也在休息。这是根据教育局的一个内部规定进行的,可以提供有关意见材料。中铁第二公司质证称:确认这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陆云质证称:我方没有意见,进行工程时我与被上诉人都拍过很多照片,可以证明他们在现场工作。阳丙元代理人周赞农向本院提交《衡山县城西完小证明》内容为:赵爱华,(身047),女,汉族,原系衡山县城西完小教师,2016年10月退休。曾在2013年下学期休假一段时间。特此证明。《衡山县实验小学证明》内容为:周赞农(身份018),男,汉族,中共党员,原任衡山县实验小学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离任。特此证明。衡山县教育局备注情况属实并盖章。照片8幅,上述证据拟证明周赞农和赵爱华等人确实在施工现场工作。新开公司质证称:对周赞农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明只能证明他没有当党支部书记,并不能证明他能离职离岗,他还在实验小学当老师。相反我有证据能证明他是教师,还在上班。对赵爱华的证明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并没有横山县教育局盖章,只有学校的盖章。这个证明只是说赵爱华曾经在2013年下旬休假过一段时间,不能证明赵爱华在工地做事的事情。相反,这证明赵爱华是在学校下班,只是休假一段时间,如果她真的休了4个月,那肯定会有完整的说明记录。对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个照片是否合成我方不清楚,这个照片也不能证明他在工地工作,仅凭合影不能证明其在工地工作,最多只能说周赞农到过这个工地,而且这个工地也不能确认是涉案工地。中铁第二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发表意见。照片不能证明其在项目上工作过,图片无法证明是哪个项目哪个工地,什么时间也无法证明,没有明显标志。李陆云质证称:没有意见,都是真的。二审期间,新开公司申向某人向某、向云任出庭向某,向云陈述的主要内向某:向某及向云任、李陆云是合作投资承包工程的向某,向云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都在涉案工地,还受了伤向某。向云在工地主要负责监工工作,也负责购买工程材料和买菜,但是李陆云没有支付工钱。涉案工地人最多的时候有160-170人,都是李陆云请过来的,李陆云负责包吃住。工程队分了5个小队,十天半个月李陆云会以现金支付给队长的方式支付生向某。向云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什么工作记不清楚,只记得被上诉人中李小燕、周赞农、廖少珍、李晓丹确实在现场工作,周赞农和廖少珍是5个小队的队长之一,他们只负责分配的任务,不用做其他向某。向云任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在涉案工地呆了10天左右,没有负责什么工作。印象中只见过被上诉人的廖少珍,他在5个小队里负责铺轨工作。当时李陆云有发工资,工资单应该每个小队长都有。
本院认为:关于将新开公司追加为原审被告的问题。已发生法律生效的(2018)粤01民终71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以及李陆云之间应为工程承发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开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陆云,原审将新开公司追加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李陆云、中铁第二公司以及新开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71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第二公司承包湖南省××暮××镇××专长××段湖南段的工程,并将其中的无砟轨道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开公司,新开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再转包给李陆云。结合李陆云所提交的记工本、催款记录以及李陆云在该案二审时陈述其在工地负责组织管理工作等事实,可以证实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以及李陆云之间应为工程承发包关系,各方争议的问题应为新增劳务分包工程量的结算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记工本、结算工单以及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提交的《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债权确认书》、《结算协议》、《催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中铁第二公司将涉案工区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新开公司,新开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再转包给李陆云,李陆云也曾以包工头身份从新开公司处分包了同一地点同时进行的劳务工程,李陆云安排包括被上诉人在内47动者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新开公司具备一级砌筑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铁道、隧道、桥梁、土石方、市政工程作业分包的施工资质,李陆云不具备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审认定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之间为工程合法分包关系,新开公司与李陆云之间为工程违法转包关系,李陆云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47名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正确。关于新开公司的责任问题。从已生效的(2018)粤01民终718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李陆云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保按期完成无砟轨道施工的紧急通知、记工本以及新开公司与李陆云签订结算协议向某人向某、向云任的证言,可以证实李陆云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李陆云雇佣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47名劳动者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因工程李陆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时,被上诉人提出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中铁第二公司、新开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6200元、误工费2000元及其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查一审判决新开公司对于46名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系列案是虚假诉讼,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衡山县新开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