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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2民初242号

海南博汇宏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琼海市石壁食品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海南博汇宏安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琼海市石壁食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2民初242号

原告:海南博汇宏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曾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琼海市石壁食品厂(原海南省琼海县石壁食品厂)。住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石壁镇下郎村div>

负责人:王祖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南博汇宏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宏安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琼海市石壁食品厂(以下简称石壁食品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博汇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118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00000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9年1月17日以本金1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厂及经营需要,自1988年至1993年间向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琼海支行)申请贷款,先后累计38笔共贷款本金1185000元。上述贷款分别以被告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橡胶、槟榔树等财产作为抵押。双方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契约》,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抵押物名称等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琼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6月,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文件规定,农行琼海支行将其包括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后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2000年6月11日,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依法向被告催收欠款,同年6月19日被告签收了上述通知书,确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992648.52元,其中本金1185000元,利息807648.52元,并确认上述债权依法转移给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但被告仍未向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根据海南省国资委有关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的要求,2006年12月4日,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上述欠款在内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转让费并开始接收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其将其中的一部分(包括被告上述欠款在内的不良贷款债权及相关资产共计11户,本息合计6353万元)剥离转让给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0年5月26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转让费并继续处置。2017年6月7日,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在上述处置过程中,历届债权人均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催收,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同时,各受让人和原告均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债务本金1185000元、利息3091183.11元。2018年1月6日,原告再次登报告知被告立即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现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所诉债权已于1994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被告依法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权系因被告于1988年至1993年间向农行琼海支行贷款而形成,后因农行琼海支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最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博汇宏安公司。在农行琼海支行于2000年6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时,农行琼海支行与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共同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负责人王祖书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06年12月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时,并未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而是于2007年1月22日在海南日报上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处置招商公告》。在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时,同样没有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仅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16日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处置招商公告》,但是并未说明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而原告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10月17日才以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明确债务人应向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博汇宏安公司时,同样没有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7年6月13日以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明确债务人应向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1月4日以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资产转让及催收公告》,明确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亦在同一版面刊登《资产转让及催收公告》。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了上述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催收外,还于2009年1月19日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处置招商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则辩称其一直居住在海南省琼海市××镇,但是自2002年3月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向其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后,再也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向其催收涉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由债权人通知相应的债务人,而不是由他人来通知。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涉案债权时并未依法通知被告,故其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据此所取得的涉案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原告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处受让取得的涉案债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其上手以及其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的涉案债权已依法通知了被告,故相关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关于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博汇宏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0元退回原告海南博汇宏安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书权

人民陪审员  黎辉武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嘉佳                                                         

书 记 员   羊琼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