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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刑初444号

钱洪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洪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洪永,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人钱洪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洪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一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洪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胡观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洪永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与鲈乡北路西侧附近时碰撞路灯,后撞击成某停放至此的小型轿车,致车辆、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钱洪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洪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洪永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成某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洪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洪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洪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田某、彭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缴款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洪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洪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洪永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洪永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洪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