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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410号

李龙与刘达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龙;刘达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410号

原告:李龙,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34),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联系电话:130×××××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376。

被告:刘达盛(曾用名刘达尚),1965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18,),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联系电话:183×××××469。

原告李龙与被告刘达盛(曾用名刘达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达尚偿还借款本金102.7万元及利息(分别按三笔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龙与被告刘达尚是多年相识的朋友,被告刘达尚从事欧派橱柜等建材生意,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刘达尚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李龙借到人民币共102.7万元(其中:2017年5月28日借66.9万元,2018年4月9日借27.4万元,2018年7月31日借8.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第二笔借款是按被告指定帐户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第三笔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刘达尚每次借款均在《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名,以确认借贷事实。原告出借款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善,有变买其名下信宜市××××××整幢资产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李龙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达盛不作书面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达盛曾用名为刘达尚。原告李龙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先后三次出借102.7万元(其中:2017年5月28日出借66.9万元、2018年3月31日出借27.4万元、2018年7月31日出借8.4万元)给被告刘达盛使用,被告刘达盛在三张《借款凭证》上签名为刘达尚,同时写上身份证号码为440××××××××××××018及住址为中兴街42号的字样给李龙存执,该三张《借款凭证》均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达盛使用原告李龙上述三笔借款后,至2019年2月11日止,尚欠原告李龙借款本金102.7万元及部分利息。2019年2月11日,原告李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达盛偿还借款本金10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龙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刘达盛位于信宜市××××××××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房产证号:粵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10036号和第0200010037号,一二层的共有人是刘达尚与刘进礼,刘达尚的份额估值77.7万元),第三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379号,权利人刘达尚,估值30万元)和第四层(房产证号:粵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6969号,权利人刘达尚,估值30万元)的财产在借贷本金102.7万元及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35万元共137.7万元价值范围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函[编号:PZDM201××××××××××××041号]作担保。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粤0983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达盛(曾用名刘达尚)和案外人刘进礼名下位于信宜市××××××××房的第一层(房产证号:粵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10036号)、第二层(房产证号:粵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10037号)中属于被申请人刘达盛(曾用名刘达尚)的房屋份额以及登记在被申请人刘达盛(曾用名刘达尚)名下的第三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0379号)和第四层(房产证号:粵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06969号)的房屋,查封价值以137.7万元为限。

二、查封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至为2022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102.7元给被告使用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出借102.7万元给被告使用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1日起诉起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达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2.7万元给原告李龙;被告刘达盛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李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原告李龙已预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李龙已预付),均由被告刘达盛负担。由被告刘达盛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李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素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佳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