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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执4645号之一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莉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91执46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855B,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莉,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江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87消费时贷卡项下透支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3499.79元。

二、被告江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保全费1184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江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11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退信。经查,本案在诉讼期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及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均系公告送达。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2、2018年11月、2019年3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予以额度冻结,因数额太小,无扣划价值。3、2018年11月,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18年1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不动产。5、2018年11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不动产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可供执行不动产。6、2019年4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6731.7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36731.79元及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委托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辉

书记员曹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