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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2民初2222号

陕西秦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秦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2民初2222号 原告陕西秦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建,男,汉族,住陕西省。(缺席) 原告陕西秦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绿公司)诉被告肖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房屋首付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三原县靓丽苑小区开发商。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靓丽苑小区4幢2单元28层2803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4.98平方米,每平方米2960元,总价款281141元。被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及2015年1月22日付清房屋首期款共计30141元,被告余款196000元按揭还款,原告为被告还款承担阶段性担保。后因被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了《申请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分三期付清房屋首付款。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逾期天数超过7个工作日,按3%月息向出卖人(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并已将房屋交付,但被告却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房屋首付款5.5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建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秦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申请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为85141元,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房屋后仅支付了30141元首付款,下欠55000元首付款,申请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首付款,应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三原县靓丽苑小区开发商。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协议书》,被告购买靓丽苑4幢2单元28层2803号单元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81141元,首付款为85141元。双方签订的《申请协议书》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之前向出卖人分3次支付完30.28%首付款项;若买受人未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向出卖人付款,逾期天数在7个工作日之内,买受人可不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天数超过7个工作日,买受人应在次日起按3%/月利息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41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房屋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首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房屋首付款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给付房屋首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房屋首付款5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按照《申请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息3%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5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建向原告陕西秦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5000元房屋首付款及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肖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楠

审 判 员  吴巧玉

人民陪审员  向莉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