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241号罪犯田仁波,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田仁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浙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杭刑执字第39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先后于2011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和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407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050号和(2016)辽07刑更14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和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9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仁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仁波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6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仁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极其改造表现,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仁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