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民终83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李泽林、刘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李泽林;刘学平;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屈星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林,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平,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智海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林、刘学平、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泽林存在私自损坏车辆的行为,致使车辆损失无法查明;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李泽林辩称,其并未有损坏车辆的行为,且即便存在损坏车辆的行为,原审已经在车损评估的基础上酌情扣除了20%。停运损失属于被上诉人李泽林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关于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刘学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受损鉴定费共计12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被告刘学平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县大禹乡佛堂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且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泽林所有的王明锋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学平负主要责任,王明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平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告知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临县交警大队未到事故现场之前,原告有捣毁×××车辆的行为,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后原告李泽林与被告刘学平同意双方协商,交警大队人员清理道路后离走,后原告李泽林与被告刘学平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天清晨之前原告李泽林所属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7月30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价值评估,损失价值为31000元。原告提供鸿运汽修厂修理费共计34165元,提供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平驾驶的×××/冀AUF06半挂车属于向被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泽林所属×××/×××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学平所属×××/×××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学平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应按原告李泽林与被告刘学平所属车辆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学平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平负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自己毁损车辆的行为,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价格应扣除原告自损的部分,自损部分应按总损失的20%扣除,实际赔偿数额为31000-31000×20%=24800元。车辆停运损失应按每日停运造成损失1200元计算,对修理时间,原告故意拖延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修理期内,修理期限应按25日计算(不包括自损修理时间),其损失为1200元×25天=30000元;拖车费酌情按1600元赔付,以上损失共计56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原告李泽林与被告刘学平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8080元。对鉴定评估费原告未提供单据无法认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李泽林和被告刘学平按诉讼责任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泽林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00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泽林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李泽林负担2136元,由被告刘学平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泽林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李泽林的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泽林所有的车辆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在事故发生后虽有私自毁损车辆、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原审已对其擅自扩大的损失进行了酌情扣除,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李泽林所诉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虽然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泽林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且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需要修复,原审综合考虑车辆修理所需的合理期间,酌情计算停运损失2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