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彦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云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全晓。
上诉人胡君燕因与被上诉人杜云鹏、许全晓、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杨彦辉、李小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云鹏,许全晓,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杨彦辉,李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君燕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669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追加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2016)豫01民终9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利息及延迟履行金(双倍利息)的债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抽逃出资,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未写过该四人有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上诉人只需要证明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出资人是李小民、杜云鹏,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伙出资人是杨彦辉、许全晓。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将该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交给法庭,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两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李小民、杜云鹏和杨彦辉、许全晓,故应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未答辩。原审原告胡君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追加被告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胡君燕诉被告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君燕借款本金13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胡君燕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被告河南新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君燕借款本金13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胡君燕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胡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小民、杜云鹏,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分两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缴足,首期出资额为1000万元,李小民实缴出资250万元,杜云鹏实缴出资750万元;2011年6月2日,李小民实缴出资3000万元,杜云鹏实缴出资1000万元。以上共出资5000万元,已经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杨彦辉、许全晓,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杨彦辉实缴出资3000万元,许全晓实缴出资2000万元,已经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言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显示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于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要求追加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君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君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君燕没有证据证明李小民、杜云鹏、杨彦辉、许全晓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君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君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冯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