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4民初264号
原告:李某1,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李某2,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3,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梁某,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明仲、梁世平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4,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梁某、第三人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李某1、李某2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李某2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1、李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李某1、李某2负担。
审判员 邓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