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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4民初221号

乔×与高×1、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高×1;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24民初221号

原告:乔×,临县克虎镇克虎村人。

被告:高×1,临县兔坂镇陆家沟村张家沟组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2。

被告:张×,临县兔坂镇陆家沟村张家沟组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

原告乔×与被告高×1、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乔×诉称,被告高×1于2016年2月1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68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高×1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事后,被告高×1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追要下,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高×1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被告张×系被告高×1之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8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1、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在大原市××街居住已超过一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交由其经常居住地大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货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被告之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乔×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一方,且所在地(居住地)为临县,故临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高×1、乔×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1、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1、张×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国斌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