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泽耀,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出纳彭芬依职权从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第二笔20000元借款人民币是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出,并按月息2分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因此,上诉人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敬泽耀未进行答辩。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彭芬在建设银行向敬泽耀帐户转帐30000元。2017年4月8日敬泽耀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乐家房产现金肆万玖仟贰佰元正(49200.00)。2017年5月10日前还壹万元,另外肆万于2017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称彭芬系其公司出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49200元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该借条可以证实乐家房产与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彭芬银行转帐凭证,仅能证明彭芬与敬泽耀之间具有30000元经济上的往来,从时间、借款金额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敬泽耀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的49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向被上诉人敬泽耀出借49200元系分两次交付,第一次系通过上诉人公司出纳员彭芬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第二次系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现金19200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诉称第一笔借款系通过彭芬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30000元借款的转账记录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而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因账据时间间隔久远且转出账户系彭芬个人账户,并非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提供的彭芬转账支付凭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公司借款;关于第二笔现金支付借款之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敬泽耀借款20000元,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故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现金19200元。经查,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49200元,如上诉人在支付第二笔现金借款时预先扣除800元属利息,则双方该笔借款本金仍应为2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应共计50000元,上诉人对第二笔借款支付之诉与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本金不符,且对第二笔借款支付情况系上诉人单方向法庭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已向被上诉人敬泽耀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梅
审判员 张建英
审判员 彭四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贵黎莹
书记员唐广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