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480号
原告:柴毅中,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丽,女,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总经理住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柴毅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1500元,增加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5时,程国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重型货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南环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灯杆和树木,造成路灯杆、树木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国军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并赔付造成的树木损失28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2900元(已扣减残值132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与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现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实际所有人且主体资格。2、保险事故抄单,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情况。3、程国军的驾驶证和从业证,证明程国军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4、×××/×××营运卡,证明×××/×××具有营运资格。5、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太原市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树木损失2800元。6、吊拖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吊拖费3800元。7、金典车定字2017-0175号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72900元及鉴定费2000元。8、保险单俩份和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270000元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从程国军的驾驶证可以看出程国军系在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上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金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5时,程国军实习期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重型货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南环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灯杆和树木,造成路灯杆、树木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国军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并赔付造成的树木损失28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2900元(已扣减残值132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被告作为投保机构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实习期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应免赔,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投保单,也没提供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鉴定依据客观,结论明确,可以反映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应作为认定依据。关于原告的树木损失,应酌情认定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900元,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2000元,树木损失1800元,共计80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伶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