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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1民初306号

廖江霞与李海平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廖江霞;李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306号

原告:廖江霞。

被告:李海平。 原告廖江霞与被告李海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江霞、被告李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李茹甜、李美甜,具体方式为每月月底3天,原告可接孩子回自家,共同短暂生活。最后1天由原告送小孩回学校或监护人(被告)处。若当月原告有特殊情况,可持续累计探望天数,小孩寒暑假可由原告接回家短暂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茹甜、李美甜由被告抚养。但未提及原告探视权内容。探视权是离婚后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子女探望、联系、交往、短期生活的方式。原告要求探望小孩及电话联系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李茹甜、李美甜的母女亲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海平辩称:原告可在休息日且在被告陪同下探望小孩,但考虑到原告曾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品行不好,与其他异性交往甚密,被告很不放心,故不允许原告带走小孩留宿进行短暂生活。 原告廖江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准生证、两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127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李海平提交了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江霞与被告李海平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大女儿李茹甜,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二女儿李美甜。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廖江霞曾于2013年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伤害了家庭,对小孩李茹甜、李美甜关心甚少。2017年12月1日,经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茹甜、李美甜由被告李海平抚养,但未提及原告探望权内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廖江霞多次要求探望小孩李茹甜、李美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李茹甜、李美甜均由被告抚养,但原判决未明确原告对小孩的探望权问题,原告廖江霞提出探望小孩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因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两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学习、生活原则出发,且尽量不影响对方的生活,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可在周末时间前往被告居住地探望两小孩两次为宜,原告廖江霞要求在月底或寒暑假接走小孩回自家留宿短暂生活的探望方式因目前不具备现实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江霞每月可在周末前往被告李海平居住地探望小孩李茹甜、李美甜共两次,每次探望不可带走小孩留宿短暂生活,被告李海平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并可在场陪同。 二、驳回原告廖江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建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玲芳

书 记 员 周韵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