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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420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徐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徐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420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天津路与孝河路交汇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90486666。

主要

负责人:杨鸿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徐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及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杂费、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等共计164975.47元(截至2019年1月27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信用卡已发生贷款余额共计164975.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徐浩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徐浩向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出具《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3。信用卡使用期间,因被告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出现多次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27日,该信用卡欠款为本金120666.8元、零售利息11832.35元、分期手续费3296.04元、违约金2918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浩向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其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0666.8元、分期手续费3296.0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27日,零售利息11832.35元、违约金29180.28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息费,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