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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7489号

胡素碧、吴联欢、洪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素碧;吴联欢;洪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489号

原告:胡素碧,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彭霞,均系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联欢,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洪丽芳,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胡素碧与被告吴联欢、洪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联欢、洪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素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联欢、洪丽芳偿还胡素碧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吴联欢、洪丽芳支付胡素碧补偿费用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月,胡素碧通过银行转账及刷信用卡借款给吴联欢65万元,吴联欢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11月18日,胡素碧与吴联欢对账后确认吴联欢仍欠胡素碧42万元,吴联欢承诺半月内还清。2018年3月26日,胡素碧与吴联欢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上浮4倍计算。但还款日期到后,吴联欢一直未偿还胡素碧借款,导致胡素碧被广发银行罚款39万元及信用卡罚息11万元,吴联欢自愿补偿胡素碧的损失。鉴于该借款是吴联欢、洪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联欢、洪丽芳共同偿还。 吴联欢、洪丽芳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胡素碧与吴联欢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吴联欢在2017年7-8月之间借到胡素碧65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截止2017年11月18日对账后吴联欢仍欠胡素碧42万元。截止2018年3月25日胡素碧仍然没有收到吴联欢还款。吴联欢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利率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上浮4倍。并承诺,因吴联欢未及时还款,导致胡素碧被广发银行罚款39万元、信用卡被罚息11万元,吴联欢自愿补偿胡素碧(协商金额)。 吴联欢与洪丽芳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现因吴联欢仍未还款,胡素碧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6日吴联欢、胡素碧《借款合同》确认了吴联欢在2017年7-8月向胡素碧借款,尚有4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现吴联欢仍未归还借款,胡素碧请求吴联欢还款付息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在吴联欢、洪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联欢、洪丽芳共同偿还。至于胡素碧的损失,吴联欢承诺补偿,但未确定金额,鉴于胡素碧未有效举证其损失存在,本院酌情确定吴联欢、洪丽芳补偿胡素碧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联欢、洪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素碧借款42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二、吴联欢、洪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胡素碧10000元; 三、驳回胡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胡素碧负担7000元,吴联欢、洪丽芳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龙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