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希发,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宋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刘路******。
负责人:吴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东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希发、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希发、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于希发、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于希发、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上诉人于希发、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