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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2民初247号

刘绪坤与刘家银、刘英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绪坤;刘家银;刘英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2民初247号

原告:刘绪坤,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家银,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刘英汉,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刘绪坤与被告刘家银、刘英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银、刘英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家银、刘英汉向我支付货款396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刘家银、刘英汉负担。庭审中,刘绪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家银向刘绪坤支付货款39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撤回对刘英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刘家银于2014年在河北省××里镇经营建筑模板生意,经他人介绍在我处购买了价值共计39600元的夹心料,并向我出具了收料单据,承诺年底付清。2015年底刘家银对尚欠货款未向我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刘家银、刘家汉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刘家银在刘绪坤处购买方块料1445张,单价为10.9元/张,共计15750元;2015年6月8日刘家银在刘绪坤处又购买夹心板1800张,单价为13.25元/张,共计23850元,刘家银当日向刘绪坤出具了两张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款。后刘绪坤向刘家银索要货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绪坤与刘家银在交易完成后,刘家银对未付货款向刘绪坤出具收据,系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之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依法应向刘绪坤支付货款39600元。至于刘绪坤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及付款期限均未约定,刘绪坤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该利率系法律对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可予以参照。至于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刘绪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刘家银主张过逾期付款的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诉讼中,刘绪坤自愿撤回对刘英汉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刘家银应向刘绪坤支付货款396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绪坤支付货款396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刘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峻溟

人民陪审员  曹衍华

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