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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行终255号

何金华、通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何金华;通城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华,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明,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送达地址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余畈路8巷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明灯,县长。

上诉人何金华因诉通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城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金华诉称,通城县政府以不适格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诉讼困惑,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通城县政府同意以通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印发的隽征管文〔2017〕6号、8号文件系以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为名,行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之实。通城县政府同意以通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印发的隽征管文〔2017〕6号、8号文件、《湘汉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显属违法。请求:1.判决确认通城县政府隽征管文〔2017〕6号文件违法;2.撤销通城县政府隽征管文〔2017〕8号文件《湘汉片区棚户改造征收补偿方案》;3.判决确认原告房屋非棚户区改造房屋,不得征收拆迁;4.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城县政府负担。通城县政府辩称,何金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通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备主体资格,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授权。本案所涉的征收范围系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取得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函〔2017〕346号复函批准同意。隽征管文〔2017〕6号公告和隽征管文〔2017〕8号《湘汉片区棚户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何金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通城县政府请示,2014年8月27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通城县隽水城区湘汉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国家下达湖北省2014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复函》(鄂建函〔2014〕346号),同意将通城县隽水城区湘汉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938户,拆迁面积56300平方米,纳入国家下达湖北省2014年棚户区改造计划。2017年3月1日,通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城县征收办)发布隽征管文〔2017〕6号公告,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同时发布隽征管文〔2017〕8号《湘汉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金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审期间,通城县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通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隽征管文〔2017〕6号和隽征管文〔2017〕8号的通知》,决定撤销隽征管文〔2017〕6号和隽征管文〔2017〕8号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通城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通城县征收办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城县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通城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通城县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通城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所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主体为通城县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日期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期为同一天,违反法律规定,通城县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补偿费用到位情况。通城县征收办以隽征管文〔2017〕6号文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通城县政府在一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确认。何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确认通城县征收办以隽征管文〔2017〕6号文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驳回何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城县政府负担。何金华上诉称,一审判决仅确认隽征管文〔2017〕6号文公告违法,而未确认隽征管文〔2017〕8号文违法,未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上诉人房屋非棚户区改造房屋,确认隽征管文〔2017〕8号文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通城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而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系由通城县征收办作出,主体不适格,且程序不合法。一审期间,通城县政府已行文撤销隽征管文〔2017〕6号和隽征管文〔2017〕8号文件,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何金华仍坚持起诉。基于此,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隽征管文〔2017〕8号《湘汉片区棚户改造征收补偿方案》是隽征管文〔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隽征管文〔2017〕6号文违法,当然包含隽征管文〔2017〕8号文在内。何金华请求另行确认隽征管文〔2017〕8号文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金华要求确认其房屋非棚户区改造房屋的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由通城县征收办作出,严格来讲,何金华起诉通城县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但考虑到被诉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原审法院已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没有必要再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高

审判员  吴 晋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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