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6043号
原告:陈某,现住平凉市。
被告:兰某,住平凉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3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当时因资金困难,于7月24日从案外人处借款向其支付936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利息与此前一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向其实际出借194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兰某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均无法向其送达,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兰某其他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5元,予以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