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花,女,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挺,男,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住呼和浩特市。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翠梨,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勋(系原告闫翠梨之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根花、罗挺、王强因与上诉人闫翠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根花及其与罗挺、王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闫翠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勋、孟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花、罗挺、王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主体错误,闫翠梨本人并未提起诉讼,闫翠梨还不知道王付锁死亡的事情,其起诉不真实。本案为继承纠纷,应先析产再继承,张根花应分得一半赔偿款后再开始继承。罗挺在未成年时已跟随王付锁共同生活,其应作为继承人分得涉案赔偿款。一审法院未将办理王付锁后事的花费予以扣减,明显错误。闫翠梨辩称,本案属于共有财产分割,不属于遗产继承,不存在析产后再分割的问题。罗挺在张根花与王付锁结婚时已成年,其与王付锁不构成抚养关系。闫翠梨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将涉案的110000元保险理赔金另案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应在一审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应先核减属于闫翠梨的赡养费28729元,再分配剩余赔偿款。闫翠梨是高龄老人,无劳动能力,且张根花、王强有侵占、私吞赔偿款的主观故意,属于过错方,应少分赔偿款。张根花、罗挺、王强辩称,涉案的110000元另案处理无异议,张根花与死者王付锁系夫妻,理应多分赔偿款。在处理王付锁赔偿事宜过程中,王付锁的兄弟均参与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一起签字确认的,不存在张根花恶意侵占一说。闫翠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根花、罗挺、王强给付闫翠梨应分配的王付锁死亡赔偿款项248,562元;2.判令由张根花、罗挺、王强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王付锁因与韩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2017年12月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王梦交来2017年7月30日事故赔偿款叁拾玖万元(包含以前支付的丧葬费叁万元)。”该收条上闫翠梨、张根花、罗挺、王强均签字确认。庭审时,张根花自认收到上述390000元款项,尚未给付闫翠梨。2018年8月5日,该院(2018)内0102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张根花、罗挺、王强、闫翠梨与该案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张根花、罗挺、王强、闫翠梨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110000元经该院调解后尚未被领取。2018年10月26日该院依法向闫翠梨询问本案相关情况,闫翠梨本人表示知道王付锁发生交通事故,委托过王国勋和孟三红处理;并称没有收到过交通事故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王付锁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款,因中国人保忻州市分公司110000元赔偿款已由该院(2018)内0102民初3346号民事案件调解,且该笔款项张根花等三人尚未领取,故对中国人保忻州市分公司110000元赔偿款本案不再处理,闫翠梨、张根花等可另行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390000元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上述赔偿款的赔偿权利人应为由王付锁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王付锁的近亲属。闫翠梨系王付锁之母,张根花系王付锁之妻,王强是与王付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均为赔偿权利人。罗挺在2002年10月25日王付锁与张根花婚姻登记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罗挺与王付锁没有建立起扶养教育关系,故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张根花等抗辩为王付锁办理丧事花费93000多元,并提交了相关收据。因张根花等抗辩的丧葬费用明显高于相关规定的标准,且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该院对张根花等支付丧葬费93000余元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丧葬费系为王付锁料理后事的必要花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166元。根据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丧葬费酌定为30996元为宜。本案诉争390000元赔偿款应在扣除30996元后,余下359004元由赔偿权利人闫翠梨、张根花、王强共同分配。因各方对诉争赔偿款份额没有协议约定,故上述359004元赔偿款项应属赔偿权利人闫翠梨、张根花、王强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对上述款项均等分割为宜,即闫翠梨、张根花、王强各应分三分之一份额。现张根花、罗挺、王强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且庭审时张根花自认收到该款项,且尚未给付闫翠梨。张根花等三人应向闫翠梨支付119668元(390000元-30996元=359004元,359004元÷3=119668元)。判决:
一、张根花、罗挺、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翠梨支付赔偿款119668元;
二、驳回闫翠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闫翠梨负担2607元,张根花、罗挺、王强负担24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根花一方提供一组新证据:电话录音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根花在处理王付锁后事所花费的金额及张根花无劳动能力,应多分赔偿款。对该组证据,闫翠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在下文综合予以认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韩某对于死者王付锁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闫翠梨、张根花、王强作为死者同一顺序近亲属,均享有主张分割该赔偿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扣除丧葬费后将张根花已经领取的赔偿款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张根花主张应先析产再分割,因该赔偿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挺在张根花与王付锁结婚时已满十八岁,其与王付锁不构成抚养关系,无权分割赔偿款。一审法院就相关案件事实曾与闫翠梨做过询问笔录,闫翠梨同意由其子王国勋代为办理,故张根花认为闫翠梨并未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闫翠梨主张应先扣除其赡养费再进行分割,因涉案赔偿金非王付锁遗产,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打入新城区人民法院账户的110000元赔偿款,因双方当事人并未领取,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根花、罗挺、王强、闫翠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根花、罗挺、王强、闫翠梨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闫翠梨负担5028元,由张根花、罗挺、王强负担5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王海莹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