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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238号

张某1与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238号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平凉市崆峒区红旗街南雅园2号楼1单元601室。

原告张某1与被告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新森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平凉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土地及果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双庙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5.76亩果园承包给被告,该地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面积15.76亩,承包租金每亩每年400元,4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的50%,同年10月1日前支付其余5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必须按照果园管理技术要求,把所承包的果园管理成标准园、优质园。如管理不到位、果园园貌不整、修剪拉枝不到位、病虫害防治不到位等,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果园地,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未尽管理义务,对果树未进行修剪拉枝,果园杂草丛生,病虫害频发,果树死亡率高,未达到标准园、优质园的标准。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为保护基本农田不被荒芜、破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凉新森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属实,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后,除2018年10月应付的租金拖延至同年12月5日支付,其余租金被告均已按约定时间付清。而且,被告每年按照公司的统一管理办法,按季节分期对果树进行修剪、拉枝、施肥、清草,被告在果园的管理中已投入大量的人工、农药化肥、承包费,履行了果园管理义务。2018年12月,被告付清当年租金后安排工人清理果园杂草,原告与同村村民以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进行阻拦,扣押机械设备,将工作人员赶出果园,其称对果园管理不到位不是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平凉新森公司签订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双庙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某1将其承包地上的果园15.76亩承包给被告平凉新森公司经营,期限为1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亩年承包租金为400元,每年4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的50%,同年10月1日前支付其余50%。被告平凉新森公司必须按照果园管理技术要求,将所承包的果园管理成标准园、优质园。如管理不到位、果园园貌不整、修剪拉枝不到位、病虫害防治不到位等,原告张某1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凉新森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1给被告平凉新森公司交付承包地上果园15.76亩,被告平凉新森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2018年4月1日之前租金,对果园进行了修剪、拉枝、施肥、清草等管理工作。同年10月1日,被告平凉新森公司未能支付当期租金,同年12月5日,被告平凉新森公司将当年剩余50%的租金付清。同年12月6日,被告平凉新森公司工人清除果园内杂草时,原告张某1及村民进行阻拦,并扣留清草机械设备,被告平凉新森公司向公安机报案,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向被告平凉新森公司返还了机械设备。后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张某1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视频资料1份,被告平凉新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平凉新森公司对承包地上果园管理未达到标准园、优质园的主张,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凉新森公司提供的考勤表4份、工资表4份,均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内容真实,原告交付承包土地上的果园,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2018年下半年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于当年12月5日付清了拖欠的租金,并组织人员开始清理果园内杂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原告等人阻拦致使该项工作停止;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前期果园管理尚好。现原告以果园内杂草多,部分果树干枯,被告对果园管理未达到标准园、优质园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