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三军,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巩蔺娜、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三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豫0108刑初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赵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三全食品厂1区车间内,被告人赵三军与被害人孙某因口角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致孙某摔伤腰部。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腰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伤后,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8195元,其月平均工资收入3759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其丈夫张光田为护理人月平均工资收入55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有关书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7089元。上诉人赵三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孙某受伤系在与其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不慎滑倒受伤,原判认定赵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三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范某、郭某、薛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证实,赵三军与孙某发生争执时,现场的地面并无油渍、水渍,孙某所受之伤系争执过程中被赵三军伤害所致,案发后赵三军出现在孙某治疗的医院附近,在范某劝说其支付孙某的手术费用15000元时,其称无钱,后自行离职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综上,原判认定赵三军伤害张玉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三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