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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4民初1586号

1586程勇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勇;李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1586号

原告:程勇,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常熟市,现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程勇与被告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晨清偿其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息14.28%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李晨因资金需要向其以及赵鑫共同借款35万元,其中其出借25万元。李晨向其出具借条1张,其通过赵鑫的银行卡向李晨转账了25万元。后李晨未归还借款,2017年11月,李晨向其与赵鑫共同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展期1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李晨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现借款已到期,李晨也未按约还款。因双方仅是口头约定2分息,故其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条载明的利息5万元除以本金35万元,即年利率14.28%计算。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晨与程勇以及案外人赵鑫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4日,李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程勇借款25万元,向赵鑫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程勇及赵鑫在同日通过赵鑫银行卡向李晨转账35万元。后在2016年11月17日,李晨曾向程勇及赵鑫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两人借款35万元,借期为1年。但后李晨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2017年11月25日,李晨再向程勇、赵鑫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自2016年11月17日从程勇、赵鑫借款叁拾伍万圆整,按月付息,今借款已满一年。双方约定,自2017年11月17日本借款展期,期限一年,至2018年11月17日。承诺归还本息合计肆拾万圆整。展期期间,仍按本金计息,每月17日向程勇、赵鑫支付利息。”借条下方有李晨签字。但后李晨仅在2018年2月15日向赵鑫支付2万元利息,赵鑫收到后将该2万元转与程勇。李晨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程勇遂于2019年3月12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1份、照片打印件1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转账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程勇与李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程勇向李晨出借款项后,李晨未能按约还款,应向程勇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对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了李晨需支付展期前的利息5万元。故程勇现主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参照年利率14.2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李晨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赵鑫向程勇归还的2万元利息,已超过上述利率标准,故超过部分应当在李晨应归还利息中予以扣减。故对于程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勇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并扣除2万元)。 二、驳回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晨负担(程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李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