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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民终282号

钱绍元、丁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绍元;丁爱国;张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绍元,男,苗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国,男,土家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永顺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园园,女,土家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春,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绍元因与被上诉人丁爱国、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钱绍元的委托代理人郭东,被上诉人丁爱国、张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绍元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消(2018)湘310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30万元整;

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丁爱国在借款后,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在短短的一个月左右分五次支付给张园园七万余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2、丁爱国用于偿还建行铁道支行的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张园园个人向案外人借款所得,没有事实依据。张二玲汇款20万元至丁爱国账户,系张二玲与丁爱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园园没有任何关系。张召林与唐明媚给张园园的转账,仅能证明张召林、唐明媚与张园园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系张园园借款。张园园转账汇入丁爱国账户,也仅仅能证明两人之间的转账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共同债务40万元系张园园个人借款偿还。3、丁爱国所借上诉人的款项并未用于赌博,而是用借款偿还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系丁爱国在借上诉人款项之前发生的债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丁爱国所借款项,部分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且绝大部分用于偿还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之前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爱国、张园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被答辩人钱绍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绍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了被告丁爱国资金使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湘3101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丁爱国、张园园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丁爱国与原告钱绍元系朋友关系。被告丁爱国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日,原告分三次通过建行、农行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丁爱国80万元整。2018年6月29日,丁爱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1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丁爱国20万元。被告丁爱国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3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55万元借条和25万元借条三份,金额共计130万元,被告丁爱国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张园园认识,但借款给丁爱国一事没有告知张园园,丁爱国在书面材料中也明示借款没有告知张园园,而是用于赌博。2018年9月4日,被告丁爱国与被告张园园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达成协议如下:1、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房屋归张园园所有。2、建行铁道支行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由张园园偿还。2018年9月5日,张园园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汇入丁爱国账户,由丁爱国偿还建行铁道支行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目前该房屋登记在张园园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0008308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丁爱国出具的借条和转账记录为凭。本案的焦点是该债务是不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园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l、原告出借给被告丁爱国的款项,虽然丁爱国出具的借条与原告转款的日期有误差,但原告转款给丁爱国130万元属实,丁爱国对其书写的借条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与被告丁爱国之间的其他往来账目,因丁爱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2、原告借给被告丁爱国13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开支。

原告与被告张园园认识,其多次给被告丁爱国借款且数额较大而没有告知张园园,现仅凭丁爱国给案外人或他人支付的款项,证明借款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园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建行铁道支行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已由被告张园园对外举债偿还,原告诉称丁爱国用所借款项偿还房贷的观点,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绍元借款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钱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丁爱国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绍元与被上诉人丁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丁爱国向上诉人钱绍元借款130万元虽然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张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园园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丁爱国于2018年5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五次向张园园转款69556元,但其中有三笔转款系在丁爱国与上诉人钱绍元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另有两笔转款计币27000元虽系丁爱国与上诉人钱绍元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期间,但上诉人钱绍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转款来源于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上诉人钱绍元上诉称丁爱国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张园园共同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绍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钱绍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梅

审判员  彭四海

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覃小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