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00203号
原告:杨吉亮,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艳辉,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杨吉文,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广场伟峰彩宇新城******房。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吉亮与被告白艳辉、杨吉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白艳辉、杨吉文、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艳辉、杨吉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4.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009.5元、护理费2802.4元(140.12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2166.3元;2.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白艳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成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党群服务中心前,其车前部与同车道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严重挫裂伤、左肘部擦皮伤、左肘部异物存留、腰部外伤、髋部外伤”,入院治疗20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白艳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时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修车费及拖车费用我方已经赔完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律师费金额过高。 白艳辉、杨吉文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白艳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成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党群服务中心前,其车前部与同车道杨吉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接触,致两车损坏,杨吉亮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吉亮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救治,诊断为“左肘部皮肤严重挫裂伤、左肘部擦皮伤、左肘部异物存留、腰部外伤、髋部外伤”,入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7654.4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白艳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吉文无责任。案涉×××号小型客车为杨吉文所有,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投保人声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吉亮系无过错的受害方,其因事故产生的合理的、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原告杨吉亮的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吉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判定如下: 1.医疗费:27654.4元,有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各被告均认可杨吉亮是快递员的事实,且邮件寄递属于邮政行业,故误工费按邮政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5659.17元/月+260.19元/天*14天=9301.13元;4.护理费:140.12元/天*20天=2802.4元;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6.拖车费:2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保护。7.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5453元,有票据及事实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吉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吉文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住院费、诊疗费27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29654.4元,由太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9654.4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护理费2802.4元、误工费9301.1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2303.53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拖车费200元,鉴于太平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完毕,故拖车费2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太平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明确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并用黑体加粗印刷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由杨吉文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故应认定太平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太平公司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白艳辉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吉亮医疗费等合计42157.93元; 二、被告白艳辉承担律师费5453元; 三、驳回原告杨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2.5元,由被告白艳辉负担502元,由原告杨吉亮负担50.5元,退回原告杨吉亮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天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