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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1184号

卫先余与陈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卫先余;陈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184号

原告:卫先余,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杰,六安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久军,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先余诉被告陈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军刀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先余诉称:2018年9月9日9时50分,被告陈久军驾驶皖19A5497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金安区春树镇高胜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胜小学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卫先余驾驶的四轮手扶拖拉机时,卫先余驾驶的四轮手扶拖拉机驶入道路南侧池塘内,致卫先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另查,被告陈久军驾驶皖19A5497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陈久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4.39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72.80元、误工费25050元、残疾赔偿金601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960元,评估法300元,合计115893.19元;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1123.89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4、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房产证,房屋所有人身份信息,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6、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陈久军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9时50分,被告陈久军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皖19A5497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金安区春树镇高胜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胜小学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原告卫先余驾驶的四轮手扶拖拉机时,原告卫先余驾驶的四轮手扶拖拉机驶入道路南侧池塘内,致卫先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并记明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予以治疗,经诊断:1、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部损伤,3、左侧第1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9月19日出院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064.39元(含被告陈久军垫付49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绝对平卧硬板床,床上积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6周后门诊复查,4、我可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2月17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临鉴子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卫先余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属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先余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39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系被告陈久军垫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一:被告陈久军驾驶的皖19A5497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陈久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8年12月20日,六安锦鸿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单位员工卫先余于2016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六安锦鸿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瓦工,月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卫先余租住卫浩所有的位于金安区阁楼。原告卫先余并与卫浩签订了租房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以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本案原告卫先余与被告陈久军各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成立,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且系在被告陈久军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卫先余驾驶的机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原告卫先余与被告陈久军平均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陈久军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久军驾驶的皖19A549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卫先余与被告陈久军按50%:50%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租房居住在城镇及在城镇企业务工,达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至定残时年龄为62周岁,故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2.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酌定按1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QQ车辆损失,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68元(132.8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1907.40元(34393元/年×18年×10%),车损396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1129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575.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余车损2000元,合计107575.40元;被告陈久军赔偿原告卫先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1862.19元[(111299.79元-107575.4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575.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先余车损2000元,合计107575.40元; 二、被告陈久军赔偿原告卫先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1862.19元; 三、原告卫先余返还被告陈久军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5500元; 四、驳回原告卫先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卫先余负担810元,被告陈久军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