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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5民初6129号

潘丽军与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7-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丽军;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6129号

原告:潘丽军,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丽军与被告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被告刘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454.42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潘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沈廷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潘丽军上述损失。潘丽军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国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沈廷华系其配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赔偿。事故后已经垫付潘丽军20240.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潘丽军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2月26日16时45分许,沈廷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合心路百和织造公司路段起步行驶时,与潘丽军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合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潘丽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丽军无责任。 2、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潘丽军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上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右第6、左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31日行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ISOLA内固定术。2017年1月13日出院。2018年2月28日,潘丽军又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日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3月8日出院。整个治疗期间,潘丽军共住院28天,共产生医疗费62894.8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潘丽军10000元,刘国军垫付潘丽军20240.4元。 3、鉴定情况: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丽军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潘丽军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 4、车辆及投保情况:苏B×××××号车登记在刘国军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5、误工情况:潘丽军提供锡山区云林丽军小吃店营业执照,其系该小吃店个体业主,该小吃店于2018年8月7日登记注销。 6、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情况:潘丽军提供怀宁县平山镇猫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及出生证,证明其有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欧海云(1965年9月7日出生),其女潘瑶瑶(2007年7月15日出生)、潘若熙(2013年8月3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分别为3人、2人、2人。 7、居住情况:潘丽军提供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潘丽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金额为6289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潘丽军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餐饮业,其主张按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660元计算属合理,结合误工期180天,其主张误工费2153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潘丽军现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8976元(43622元/年×20年×0.4); 7、被扶养人生活费,潘丽军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欲佐证其有被扶养人为3人,分别为欧海云(1965年9月7日出生)、潘瑶瑶(2007年7月15日出生)及潘若熙(2013年8月30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7年及13年,但其母亲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故潘丽军主张其母欧海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对潘瑶瑶、潘若熙的被扶养年限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904元【27726元/年×(13年+7年)×0.4÷2】;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77855.82元。 苏B×××××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因沈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7855.8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刘国军垫付20240.4元,应当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丽军567855.82元,其中支付潘丽军547615.42元,支付刘国军20240.4元。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可替代用药清单及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释明的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潘丽军赔偿567855.82元,其中支付潘丽军547615.42元,支付刘国军20240.4元; 二、驳回潘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用4942元,由潘丽军负担795元,保险公司负担4147元(潘丽军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给付潘丽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邹吟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