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前郭县红光农场工人,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24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24,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24元。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窜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一分场巩某经营的狗肉馆二楼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监控摄像头二个。 2018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窜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一分场张某家中,窃取皮衣五件,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件皮衣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新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新返还全部赃款、赃物,获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窜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农场一分场巩某经营的狗肉馆二楼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监控摄像头二个。 2018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窜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农场一分场张某家中,窃取皮衣五件,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件皮衣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新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新已返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巩某、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新的供述,被害人巩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五件皮衣清单及返赃笔录、提取笔录、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证〔2019〕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法物)字〔2018〕490号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法物)字〔2018〕492号检验报告、被害人巩某、张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4张、光盘一张、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2014)释字第328号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赔偿谅解、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苟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