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019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BD7K。
负责人:何璐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与被告王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973.3元,零售利息5578.36元,滞纳金1230.66元,违约金4784.29元,合计32566.61元(零售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之后的零售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该《合约》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交易款项,其应付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为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同时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等。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主要载明: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王丹累计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973.3元、零售利息5578.36元、滞纳金1230.66元、违约金4784.29元。2019年4月2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973.3元、零售利息5578.36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滞纳金、违约金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支付欠款本金20973.3元、零售利息5578.36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