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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2民初304号

郭其与张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其;张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2民初304号

原告:郭其,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张友松,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温宿县。 原告郭其与被告张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被告张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机器设备一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温宿县依稀来木其乡派出所隔壁的整个厂院作为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了《厂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整个厂院租金为每年30000元,约定一年一交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当天原告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一年租金已交给被告,原告开始安装机器进行生产。2015年5月1日原告因经济周转紧张和被告协商,先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20000元,剩余10000元到2016年5月1日连同2016年至2017年的一起支付,被告当时已经同意。2016年4月份,原告到租赁场地进行加工生产,发现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厂院内建了房屋,并且在厂院内堆放了建筑所用的模板、木材等,并且还有货车停放在院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当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清除所堆放废料及货车,被告说在喀什回不来,没有时间。原告要求拉走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交清剩余10000元租金才能拉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租赁的厂院内修建房屋、堆放建筑废料,整个厂院的面积已经减少,已经造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法的条款规定,原告有权不支付剩余10000元租金。被告从2016年5月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至今,现在机器设备已经全部报废,无法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郭其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厂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至今的租赁关系;被告认可;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二、李**的证人证言一份、原、被告通话录音两段、原告租赁的厂院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厂院情况和原告要求拉走机器设备,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后才能拉走;被告对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两段通话录音和四张照片认可;证人必须要到庭,所以原告提交李**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的两段通话录音和四张照片,被告认可,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三、山东创新建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玻镁烟道生产线配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9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机器设备并非从该公司购买,且无法认定是同一设备,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友松辩称,我没有违约,是原告不交租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温宿县依稀来木其乡派出所隔壁的整个厂院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了《厂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整个厂院租金为每年30000元,约定一年一交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当天原告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一年租金已交给被告,原告开始安装机器进行生产。2015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先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20000元,剩余10000元到2016年5月1日连同2016年至2017年的一起支付,被告同意后。2016年4月份原告要求拉走机器设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租金后才可拉走,原告没有支付剩余10000元租金,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将机器设备拉走,至今该机器设备还在被告的院子里,原、被告的厂院租赁合同也未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自愿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起三日内支付租金,租金为每年30000元,一年一交,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原告租赁厂院至2016年4月要求拉走机器设备,有终止合同意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租金才可以拉走机器设备,也有同样终止合同的意向,但因原、被告就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剩余10000元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厂院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或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机器设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10000元租金才能拉走机器设备,因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有提前终止合同意愿,原、被告就应当对剩余租金问题和提前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再未对剩余租金问题和提前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先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后拉走机器设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9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郭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启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