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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594号

(2019)湘11民终594号上诉人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富强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邓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姚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松,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富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富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限渝州公司向邓富强支付违约金133,012元和滞纳金”部分,维持第二项;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改判。滞纳金只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属于行政法范畴,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支持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因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可以理解为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与滞纳金混淆一体,分别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3,012元和滞纳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未履行部分总额为24,636.15元,上诉人以此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587.2元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损失。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为2,587.2元。邓富强辩称,一、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本质上是欠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延迟交纳租金超过六个月,可视为根本违约,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三、涉案委托合同系上诉人制作完成,双方均在上面签字盖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条款设置是为了督促双方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违约金只能填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则说明违约成本过低。对该种失信行为不应保护。邓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28,351元及滞纳金2,940元(滞纳金暂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止,共7个月×30天=210天,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即28,351×0.0005=14元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01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该商铺恢复原状。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该商铺自2018年2月1日至恢复原状之日的全部物业管理费。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1日,原告邓富强与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舜德城市MALL商铺买卖合同》,该商铺总价款为665,06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了交付,确定了原告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7年11月25日就该商铺签订《顺德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委托租赁期为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元月31日止,每年该商铺的租金为68,043元(含租赁收入产生的税金,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个季度的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并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方应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乙方出现延迟交纳租金的时间超过6个月,按本条第三款执行(第三款“若乙方在甲方未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成交总房款2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个季度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未支付。被告方延迟交纳租金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租金,故酿成此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邓富强与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顺德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共计28,351元(68,043÷12×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35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方应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应于每个季度的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1月7日起以欠付租金28,351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方按成交总房款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即违约金为133,012元(665,060×20%)。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商铺自2018年2月1日至恢复原状之日的全部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渝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富强支付所欠租金28,351.25元(含租赁收入产生的税金)、违约金133,012元和滞纳金(自2018年1月7日起以欠付租金28,351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渝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渝州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渝州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未向被上诉人邓富强支付,其迟延交纳租金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委托合同中虽约定“若渝州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范畴,其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适用于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滞纳金条款。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和滞纳金一并判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委托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按成交总房款20%,即133,012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但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渝州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不超过被上诉人邓富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28,35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湖南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邓富强支付所欠租金28,351元(含租赁收入产生的税金)、违约金28,35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53元,由上诉人湖南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被上诉人邓富强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俊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