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岳军,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记,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系雷岳军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兴宁中路。
负责人:任绍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诚,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民,又名杨六,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雷岳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县教育局、杨六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李顺民,本案中应追加李顺民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查明玻璃门安装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及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涉及本案基本事实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雷岳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迟 军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