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终10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住所地:上蔡县塔桥镇塔桥集西。
法定代表人:李学周,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国,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该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国强,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因与被上诉人许国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国、李文慧,被上诉人许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人民法院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据是上诉人持有的上国用(98)字第1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中显示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西南宽27.25米,北宽29.25米,南北东长64.10米,西长64.40米,四至:东至巷,西至巷,南至上项路,北至茅河。该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的土地是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依据,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审中,被上诉人许国强持1992年其父亲许明杰与上诉人签订的宅基确权一事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上诉人1998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东西南宽27.25米,北宽29.25米的宽度。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塔桥国土所的现状状况图显示,上诉人于东邻无纠纷。从上诉人的东边界往西丈量至上诉人原房西墙的东西南宽24.5米,北宽25.1米,很显然上诉人的宅基现状东西南宽24.5米,北宽25.1米,很显然上诉人的宅基现状东西宽度于土地证上的东西宽度少了近3米。上诉人的代理人梁新国当庭陈述,本人系单位会计,现在单位负责具体工作,塔桥国土所出具的现场状况图中的2.7米的空地位置原是单位的出路和大门,大门以西是单位的围墙,围墙外才是被上诉人许国强家的过道,过道土地属于许国强管理使用。88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围墙扒掉,并与上诉人协商共用过道,但不等同于上诉人的土地准许被上诉人占用,现被上诉人建房除占用自己的过道外,还往东北楼侵占上诉人土地东西宽1.75米,当时被上诉人侵占时上诉人曾多次向所在乡政府和国土所进行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建南楼又往东侵占上诉人土地0.05米,空间1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证土地没有具体的尺寸,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个房产证,不能证明自己合法使用土地的尺寸,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1992年双方对过道的协议,即认可现状的过道是92年协议中的过道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予以驳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塔桥国土所亲自到现场出具的现场状况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真实性,以92年双方的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许国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992年8月9日,其父亲许明杰与上诉人就双方的宅基地确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国有土地和被上诉人宅基地之间的过道为七尺(2.1米)。2018年10月25日,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塔桥国土资源所实地测量,被上诉人北楼与上诉人之间的过道宽2.4米,南楼与上诉人之间的过道宽2.7米,前后宽度均超过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1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为防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经被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过道宽度为2.1米,并于1992年8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称的系其原单位的出路和大门,而是上诉人虚构的事实,违背客观情况试图侵占其宅基地。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国强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位于塔桥集西,其与许国强宅基隔一过道相邻,许国强宅基在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西侧。1992年8月9日,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和许国强父亲许明杰就双方的宅基确权一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搬运站和许明杰关于宅基确权的协议、协议人:塔桥乡搬运站(代表人:李学周、梁新国)、许明杰、协议时间:1992年8月9日、协议内容:塔桥乡搬运站和居民许明杰双方协议相邻宅基确权内容如下:①从许明杰南楼正墙(东墙)向东量够七尺,从北屋东墙正墙向东量够七尺,定点为关过道,以过道东的七尺边缘为搬运站房子正墙。②搬运站和许明杰双方建墙头都只能占据本家内宅,不得侵占过道。③过道内双方均不得栽树、堆积杂物或建其他设施。④双方如有违规以上各项之一者,即视为违约。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塔桥乡搬运站、代表人:李学周、梁新国、加盖河南省上蔡县塔桥搬运站管理委员会公章、许明杰、1992年8月9日”。1998年11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颁发了上国用(98)字第1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上蔡县塔桥搬运站、地址为塔桥集桥西上项公路北侧,四至为:“东至巷、南至路、西至巷、北至茅河”。许国强在其宅基北院建有楼房一栋,南院楼房正在建盖中,南院楼房向东出厦。2018年10月2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塔桥国土资源所经过实地测量,许国强北楼已建好,北楼与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之间的过道宽2.4米,许国强南楼正在建设中,南楼与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之间的过道宽2.7米。另查明,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状态为:吊销。在庭审过程中,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委托代理人梁新国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字和按印不予认可,对加盖的河南省上蔡县塔桥搬运站管理委员会公章是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老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1992年8月9日,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和许国强父亲许明杰就双方的宅基确权一事达成的协议中,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的国有土地和许国强宅基之间的过道为七尺(2.1米),2018年10月25日,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塔桥国土资源所实地测量,许国强北楼与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之间的过道宽2.4米,南楼与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之间的过道宽2.7米,前后宽度均超过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1米。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诉称许国强北楼建房向东侵占其国有土地1.75米,南楼建房向东侵占其国有土地0.05米,空间侵占1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许国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1722民初5706号民事
判决如下:驳回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要求许国强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地籍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许国强的哥哥许前进在西邻指界无争议。2、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向塔桥国土资源所递交的要求界址定点申请书。3、2019年3月4日塔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边界的处理意见。证据2、3证明:被上诉人建房占用的是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许国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地籍调查表中没有明确的界址分界点,该地籍表显示上诉人的西边是巷,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巷是公用过道,并不是上诉人称的是其大门。对证据2,应当以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点为分界线,而不是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为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塔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不客观,调查的事实不清楚,实际测量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在现场,是完全听取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塔桥国土资源所实地测量,上诉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与被上诉人许国强北楼之间的过道宽为2.4米,与南楼之间的过道宽为2.7米,而双方达成的宅基确权协议显示,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宅基之间的过道宽为七尺(2.1米)。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上诉称被上诉人北楼建房向东侵占其国有土地1.75米,南楼建房向东侵占其国有土地0.05米,空间侵占1米,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塔桥乡搬运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力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