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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刑终316号

余阳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阳军,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释放,2019年1月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阳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黔01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余阳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8月30日晚,修文县吸毒人员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阳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次日上午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交易。2018年8月31日上午,单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余阳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妥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实验三中门口的公交车站站台处交易,且单某另行支付被告人余阳军50元车费,后单某通过微信先支付被告人余阳军300元。同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阳军在约定地点,将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卖给单某,获毒资3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单某右手中搜出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85克;从被告人余阳军右边裤子口袋中搜出现金人民币35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余阳军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阳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余阳军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余阳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阳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继续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阳军归案后主动供述毒品上线,虽未查证属实,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余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阳军不服,以“立功情节未认定,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阳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余阳军提出“立功情节未认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阳军归案后主动供述毒品上线,虽未查证属实,原判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上诉人余阳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余阳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阳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阳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汤 萍

审判员  邹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瞿值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