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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663号

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63号

原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幢2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培城区顺河后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新,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铭公司)与被告四川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被告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48元及利息(以313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事实与理由:光铭公司为乙方与蔚丰公司为甲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了《防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CGM-2018-4-6-001),蔚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武侯店)DR室、CT室放射防护工程分包给光铭公司施工,合同对应价款为31334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蔚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程已于2018年5月完工,现防护工程项目业主方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武侯店)早已对涉案工程经营使用。为维护光铭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蔚丰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就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武侯区万茂店DR室、CT放射防护工程签订《防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项目单价包干,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2018年7月8日双方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完工验收,应付工程款221495元,已付150000元,还应支付71486元,现正在结算过程中,蔚丰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蔚丰公司是否向光铭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款150000元。庭审中,光铭公司认可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7日分别收到蔚丰公司50000元和100000元的转款,但该两笔款项系蔚丰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经审查,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5月3日,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转款50000元,付款用途:武侯万茂防辐射结构款;2018年5月17日,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武侯万茂防辐射钢构。

本院认为,结合付款时间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的付款用途,认定该两笔款项为蔚丰公司向光铭公司支付的武侯万茂店的工程款。 2.双方是否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蔚丰公司出具《成都武侯防辐射(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及收方单,拟证实经结算,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为221495.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结算单系蔚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光铭公司签字确认;收方单上虽有光铭公司员工文茂签字,但仅手写了武侯万茂店部分工程项目,无法看出文茂对武侯万茂店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另查明,《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材料首付款188009元,乙方在收到付款后,必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墙面、顶面基础防护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109672元,乙方收到尾款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15667元。 庭审中,蔚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8日完工。

本院认为,光铭公司、蔚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护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蔚丰公司应按何标准向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合同总费用为313348元,蔚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以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蔚丰公司已向光铭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尚有163348元未支付。因合同约定了经蔚丰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余款15667元,因现距验收之日暂未满一年,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该笔款项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光铭公司可另案主张。故对光铭公司主张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768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首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9元(188009元-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尾款10967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光铭公司收到尾款109672元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体施工,蔚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8日完工,故蔚丰公司最迟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应以10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余款1566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资金占用利息未产生,光铭公司可待余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81元及利息(以3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087元,共计5087元,由被告四川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7.5元,由原告四川光铭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