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利文,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利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景利文驾驶冀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李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路沧县境内刘家庙村东路段26KM+1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景利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景利文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利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景利文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