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民初791号
原告:欧阳洪伟,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芳,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应霞,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之祥,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欧阳洪伟与被告袁之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洪伟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阳洪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周峻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